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3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葉志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6月24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248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志堅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葉志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巷與錦州街口(雙連市場)

㈢行為:徒手毆打被害人 王艷秋 ,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王
艷秋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堪認被移
送人於警詢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加
暴行於被害人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表明暫
不予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共同加暴行於人,對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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