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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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陳達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4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整,自92年2月24日,每1
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自
借款日起,前6個月以年利率5%固定計息,第7個月以年利
率7.815%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
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前開借款約定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案經台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
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東企銀授信約定書、
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
所述相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