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東小字第1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邱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考)。倘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
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考)。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部分,於民國104年8月31
日以前係依約定之年息19.71%計算,104年9月1日以後
則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上限年息15%計算,核已接近
法定上限或已達法定上限,而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債權人之
損害主要應為未能即時獲償之利息損失,且國內貨幣市場利
率已大幅調降,故原告於請求之利息外,再請求自94年10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即顯屬過
高,亦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虞。本院參考金
融業違約金標準,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核
屬過高,應予全部酌減,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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