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小字第616號
原 告 蔡沛瑄
被 告 盧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2,14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應給付泥做回復原狀費用。經查,
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泥做回復原狀費用部分,原告
起訴時並未提出泥做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為若干,前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查報其價額,然迄
今仍未獲原告查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各1紙在卷足據,致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
態,是本院依職權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
並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之金額62,145元(至附帶請求利
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2,145元(計算式:1,650,00
0元+62,145元=1,712,1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7,02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17,0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