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四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殘渣袋拾個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十二月二日判決確定,上揭二確定之罪刑,經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而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該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諭知免刑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該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後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在友人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五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甲○○上址住處查獲乙○○,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六公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十個及專供其施用安非命之器具吸食器二組等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依公訴人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中,經臺北縣衛生局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北衛六字第六五六0九號函所檢附之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六公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十個及專供其施用安非命之器具吸食器二組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為免刑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揭案件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復於嗣後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乙○○前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十二月二日判決確定,上揭二確定之罪刑,經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與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六公克,及十個殘渣袋內含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係第二級毒品,另被告自承使用扣案之二組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自堪認係專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酒精燈三個、吸管一支、分裝袋五十只及殘渣袋十只等物,依社會通念尚非專以施用毒品為其用途,故難認係上揭規定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不得併予沒收銷燬,且均係甲○○所有之物,業據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故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揭物品部分,應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被查獲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上址處所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尚涉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甚明。訊據被告乙○○除坦承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外,堅決否認有其餘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係供承最後一次施用時間係八十七年七月份左右,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雖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云云,惟於嗣後偵訊時卻翻異前供,坦承有施用犯行,其供述前後不一,且未明確供述施用安非他命之詳細時間、地點等內容,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明確供認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在甲○○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且被告除前揭之尿液鑑定報告外,尚無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其餘連續施用犯行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未明確之供述,據為認定被告有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足資證明被告除前揭論罪之部分外,尚有公訴人所指其餘施用犯行之積極證據,故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惟因公訴人認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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