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透過網路認識 張幼鵄 ,再將張幼鵄介紹與其夫乙○○認識,乙○○並進而與張幼鵄發生感情,惟事後二人因故分手,嗣甲○○查悉上情後甚為不滿,加上其間甲○○、乙○○均曾陸續借款予張幼鵄,而與張幼鵄發生債務糾紛,遂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至臺中市○○區○○路八十之二一號張幼鵄住處前等候,適見張幼鵄自外返家走向其住處門前,旋乙○○即以雙手自後方扣住張幼鵄之手臂,甲○○則持高跟鞋(未扣案)敲打張幼鵄之頭部,致張幼鵄受有腦後勺挫傷併有三公分撕裂傷及右前臂紅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張幼鵄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張幼鵄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天是要向告訴人張幼鵄請求歸還所積欠之款項,因告訴人不願歸還,伊乃報警,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係告訴人知悉伊報警後,自己去撞該住處之鐵門,伊係好意拉住告訴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被告甲○○則以:渠當天是陪被告乙○○去向告訴人索討欠款,雖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然當日確係因告訴人聽聞被告乙○○報警後,始自己去撞鐵門而受傷,被告乙○○並未以雙手扣住告訴人,渠亦未手持高跟鞋敲打告訴人云云資為辯解。經查:
(一)右揭被告甲○○、乙○○共同傷害告訴人張幼鵄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次於警、偵訊指訴歷歷,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當日買完菜返家正在打開門鎖時,被告乙○○從後面扣住伊的手,任憑甲○○拿著高跟鞋敲伊的頭頂,靠近後腦勺的地方等語明確,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八幀在卷可佐。另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 余賢寶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到現場時,看到張幼鵄與甲○○在吵架,乙○○在旁邊,吵得很大聲,當時張幼鵄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五頁);另證人即林新醫院醫師鄭奇殷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告訴人張幼鵄於傍晚就診,其檢查傷口發現後腦勺有撕裂傷,手臂紅腫,並縫了二針,力道應該不小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六頁)。經核與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二人傷害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亦坦承於案發當日,被告甲○○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堪信告訴人指稱上揭遭被告二人傷害之事實應非虛構。
(二)又被告二人確實曾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且因被告乙○○與告訴人張幼鵄間有感情糾葛,而對告訴人張幼鵄提出詐欺、妨害家庭等告訴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一號、第五0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一0七頁至一0九頁),顯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債務糾葛無誤,此與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二人為本件傷害犯行之緣由相符。又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診斷欄上記載:「腦後勺挫傷併有三公分撕裂傷及右前臂紅腫痛」等語(附於上揭偵查卷第一一頁),此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傷部位、程度等情節並無矛盾之處。另依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所載,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因急診就醫驗傷,共縫合二針等情,顯見告訴人所指稱遭毆傷之時間、地點均具直接關連性,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為與上揭陳述相同情節之證言,已如前述,是告訴人當日若非確因遭到被告二人共同傷害身體,當無甘冒偽證之罪行,而於本院審理時為不實之證述,此益證告訴人上揭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雖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以上情置辯,惟若如被告甲○○、乙○○所言,告訴人自行撞鐵門之行為僅係為阻止被告通知警察或擔心被告乙○○可能與其先生 陳文銘 發生衝突而已,則告訴人撞鐵門之行為應僅具警告意味,而非以如此大之力道造成自己腦後勺有三公分撕裂傷之嚴重傷害。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三人(即被告甲○○、乙○○及告訴人)都正面對門爭執,告訴人往前衝撞門時伊有去拉告訴人等語,衡情告訴人往前衝撞應造成頭部前側受傷,而非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腦後勺撕裂傷,且被告乙○○見狀既有阻止告訴人衝撞之行為,則告訴人更不可能因此造成如此大之傷害,參以告訴人住處為透天三樓,一樓為早餐店,店面係一平面鐵門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幼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又該鐵門經告訴人衝撞後並無殘留血跡,亦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益見被告二人所辯告訴人衝撞該鐵門造成其腦後勺三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渠等二人並未共同傷害告訴人云云,顯與常理不符。
(四)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係供稱:案發前告訴人有打電話與渠聯絡,並說要歸還渠借款,渠方與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去告訴人上揭住處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二頁),惟此情經告訴人否認後,復另於偵查中改稱:案外人陳文銘有抄寫電話給渠要約定還款日期,且陳文銘都有接渠的電話(見偵查卷第八五頁),伊於十一月底有打電話、傳簡訊給陳文銘約案發當日見面,陳文銘有傳簡訊同意云云,核與陳文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雖甲○○有跟其聯絡,但其不接她電話,有一次因為沒有顯示來電便接下,結果是甲○○打的,就該次其有與甲○○說過話而已,在本件案發後才知道甲○○與張幼鵄有金錢債務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四至八五頁)不相符合。再被告甲○○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到現場時未與陳文銘聯絡,沒有按電鈴,就在現場等告訴人等情,足見被告二人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動機顯有可議;另觀諸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寫與陳文銘之書信內容可知,被告甲○○於案發前即知悉被告乙○○與告訴人有金錢及感情方面之糾紛,因而對告訴人恨意甚深。準此,被告二人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葛而萌傷害告訴人之共同犯意,應尚與常情無悖。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無矛盾之處,應屬可採,而被告二人事後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因均與常情不符,自屬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乙○○就右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動輒以暴力之激烈方式傷害他人,手段甚為激烈,造成告訴人心裡不安,暨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二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高跟鞋,因未扣案,復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廖慧如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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