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銘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3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8月2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92年度新交簡字第3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2年9月23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明知其於94年5月6日凌晨3時至7時許止,在臺南市某
PUB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以免影響公眾安全,仍貿然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南市○○路行駛欲返回新化鎮住處,於同日7時55分許,沿南180號線道行經臺南縣新化鎮崙頂里崙仔頂356號前,因超車而左偏侵入對向車道,撞及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膝蓋挫傷、扭傷、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明知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停車對乙○○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離現場。適為路人目擊並報警處理,警方再依該目擊者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開自小客車為甲○○所駕駛,並通知甲○○至警局詢問,經警於同日12時3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詹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罪部分:
⒈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飲用酒類,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交字第414號偵查卷第5頁、本院94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再被告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7頁)。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或0.1%)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參。而被告係於94年5月6日7時許起駛上路,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參警卷第9頁)。其於肇事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係同日12時3分許,二者時間相隔約為5小時3分,而按人體內之酒精約95%很快經代謝機轉氧化為二氧化碳及水而排出體外,只有5%以原型由呼氣或腎臟排出,人體在喝酒後,約30分至120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到尖峰,然後慢慢代謝排出體外,推算方式依據WIDMARK研究,人體內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遞減10~20MG/DL及血液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2000倍之報告來計算乙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0052號函敘明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其消減速率以每小時遞減15MG/DL(15MG/DL除以1000為
0.0015%,再乘以5為0.075MG/DL即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來加計反推,則被告於起駛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70毫克(計算式如下:0.33mg/L+0.075mg/L×5hr=0.705mg/L,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該數值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顯見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甚為明確。㈡關於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警卷第7頁至第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交字第414號卷偵查卷第5頁、本院94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2頁至第5頁),復有上揭被害人詹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參警卷第27頁)。
⒉依據被告及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所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肇事後,該車左前保險桿損壞、證人所駕駛之重機車則係車前大燈及左前飾板撞痕(參警卷第4頁、第9頁)。
且本件事故發生之因乃係被告欲超車而向左偏侵入證人所騎乘之車道所致,被告所駕車輛撞擊部位既在左前保險桿,被告對於發生在其視線前方之事故,焉有不知之理?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時,會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上述研究報告可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肇事當時尚未達於意識不清之程度,且參以被告自飲酒後尚能駕駛車輛,且猶記明自何方向行駛,顯見其仍有相當之意識能力,自難認被告確實不知其駕車肇事之情。
⒊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
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且行為人亦知悉肇事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是否知悉或確認有人死傷,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決闡釋甚明。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於肇事後不得擅自離去,詎被告擅自駕車離去,亦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治措施,則被告自應負刑法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逃逸罪。其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不僅嚴重危害往
來之交通安全,且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進而反推被告酒畢駕車初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間,其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乙○○受傷後,不僅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逃離現場,足見其惡性非輕,惟犯後態度良好,及事後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台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94年刑調字第114號調解書在卷足憑(參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4年。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