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弘琳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膠帶壹捆、口罩壹只、鴨舌帽壹頂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5月6日下午9時50分許,頭載鴨舌帽,臉以口罩遮掩其相貌,攜帶其男友家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長30公分、寬6公分之藍波刀及長20公分、寬2公分之摺疊式彈簧刀各1把,騎乘車牌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以不透明米黃色膠帶黏蓋)至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旁乙○○管領之「小櫻桃檳榔攤」,佯向乙○○購買香煙,趁乙○○在地上撿拾掉落之零錢之際,竊取檳榔攤桌上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5枚、10元硬幣26枚及5元硬幣8枚計1050元握於左手,得手後,旋跑出檳榔攤外,發動上揭機車欲行逃逸,經乙○○發覺後追出,並自丙○○後方以手勒住其頸部欲加以逮捕並高喊搶劫。詎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以右手執持尚未完全打開之摺疊式彈簧刀推碰乙○○(藍波刀放在皮包內,但刀面已露出來),致乙○○左上手臂及左手腕因遭刀割,受有不明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乙○○奪下彈簧刀,並與適行經該檳榔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顧客共同制服丙○○,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丙○○男友所有之藍波刀、彈簧刀各1把及丙○○所有之膠帶1捆、口罩1只、鴨舌帽1頂及合計1050元之贓款(50元硬幣15枚、10元硬幣26枚及5元硬幣8枚),而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受傷情形之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牌以不透明米黃色膠帶黏蓋及將膠帶撕下所攝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照片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攜帶凶器竊盜,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所稱之「強暴脅迫」,只須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足使人心生恐怖即屬相當,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且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五○○號判例、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凶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同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藍波刀、彈簧刀乃金屬構成,質地堅硬,且尖端銳利,此有卷附照片足參,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又本件被告乃竊盜犯行被發覺時,心生畏懼,一時慌張失措、考慮未周,致罹重典,惟念被告旋即得到被害人之寬宥(被害人對傷害部分並未提出告訴),且本件贓物價值非高,被告當庭並一再表示悔悟之意,本院參酌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劣,衡情非無可憫恕,倘對其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認其尚知所悔悟、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被告犯案所用之膠帶1捆、口罩1只、鴨舌帽1頂,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法沒收。扣案之藍波刀、彈簧刀各一把,為被告男友家中所有,另扣案之硬幣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佐,均與沒收無涉,並附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黃欣怡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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