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扣案含有第四級毒品Nimetazepam成份之錠劑貳拾顆均沒收銷燬、MOTOROLA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應更正為「扣案含有第四級毒品Nimetazepam成份之錠劑貳拾顆、MOTOROLA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理由欄三第三十三行「扣案之錠劑20顆,含有第四級毒品Nimetazepam成份,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應更正為「扣案之錠劑20顆,含有第四級毒品Nimetaze
pam成份,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據上論斷欄第二行「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扣案含有第四級毒品Nimetazepam成份之錠劑貳拾顆均沒收銷燬、MOTOROLA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理由欄三第三十三行「扣案之錠劑20顆,含有第四級毒品Nimetazepam成份,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應更正為「扣案含有第四級毒品Nimetazepam成份之錠劑貳拾顆、MOTOROLA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扣案之錠劑20顆,含有第四級毒品Nimetazepam成份,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據上論斷欄第二行「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林芳華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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