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楊大德被告戊○○
甲○○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王展星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仿冒菸品,均沒收。
戊○○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仿冒菸品,均沒收。
甲○○共同輸入私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仿冒菸品,均沒收。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緣庚○○為盛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裕公司,名義負責人為 鄭正義 )總經理,該公司並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設廠製造、批發木製傢具,戊○○為庚○○在臺灣地區所聘僱之司機,甲○○則為庚○○及戊○○之友人,長年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經營買賣生意。庚○○、戊○○、甲○○三人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臺灣長壽」及圖、「MILDSEVEN」及圖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已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及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十八類之各類菸、菸草等其他應屬該類之商品,且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其等之商標名稱專用權期間分別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期間,其等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目前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庚○○、戊○○亦明知甲○○以不詳方法所取得在大陸地區由不詳之人所產製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臺灣長壽」白軟包淡菸及「MILDSEVEN」香菸,均屬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臺灣菸酒公司及日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於同一商品之仿冒商標商品,且附表編號一所示仿冒「臺灣長壽」品牌之白軟包淡煙之外包裝上虛偽記載標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附表編號二所示仿冒「MILDSEVEN」品牌香菸之外包裝上虛偽記載標示「JTJAPANTOBACCOINC.TOKYO,JAPAN」、「MADEINJAPAN」、「UNDERAUTHORRITYOFJAPANTOBACCOINC.TOKYO.JAPAN」等虛偽表示為原產國製造之標記字樣,用以虛偽表示該等菸品係由臺灣菸酒公司或日商公司所授權製造,為各該公司出品用意之證明(此虛偽標記部分無證據足認係庚○○、戊○○、甲○○所偽造,於本案亦尚未達販售以行使之階段,附此敘明)。
三、庚○○、戊○○、甲○○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上開仿冒私菸而輸入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臺灣地區與甲○○聯繫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之不詳產製商購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仿冒菸品,次由庚○○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前往盛裕公司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廠址,在該處與甲○○會面,由庚○○先交付三十萬元之頭款予甲○○,由甲○○代為購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仿冒私菸,俟有亞藤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南隘里南隘四一號,名義負責人 蔡慧鶴 ,下稱亞藤公司)之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乙○○向庚○○所經營之盛裕公司訂購木椅沙發組合,庚○○即利用將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自大陸地區將乙○○所訂購之上開傢具裝櫃進口臺灣地區之機會,由庚○○、甲○○以不詳方法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仿冒私菸分裝為「臺灣長壽」白軟包淡菸四千三百七十七條、「MILDSEVEN」香菸四百二十一條(每條十包,每包二十支),再夾藏在空心木質門板一百片之內(於進口報單上載為「實木門板」),並與前述乙○○所訂購之木椅沙發組合二十組以及庚○○委託乙○○代銷之實木餐椅三十組等貨物一併夾帶併櫃,委由大陸地區之深圳市桂鵬實業發展有限公司(SHENZHENCUIPENGINDUSTRIALCO,LTD,下稱大陸桂鵬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裝櫃,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恒公司)之度拜鑽石貨輪(DUBAIDIAMOND,DB208N)出口載運來臺,庚○○並於上開併櫃貨物裝載完成後,指示大陸桂鵬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商業發票及載貨證券(除載有乙○○所訂購之木椅沙發組二十組及庚○○委託乙○○代銷之實木餐椅三十組之外,另載有「實木門板」一百三十五片〈實際上僅裝載一百十四片,又其中一百片內夾藏仿冒私菸〉)等資料傳真至亞藤公司所委請處理報關事宜之 銘洋 報關行,而由該報關行之不知情負責人己○○依據該等商業發票及載貨證券之內容填具進口報單,以代為處理貨物報關事宜,庚○○、甲○○並以電話聯繫在臺灣地區之戊○○,通知上開貨物業已載運出口,並指示在銘洋報關行辦妥報關手續且將貨物運送至亞藤公司後,會再通知戊○○前往亞藤公司取貨,再以不詳方法轉售牟利。嗣上開貨輪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載送上開貨櫃進入臺中港後,銘洋報關行之不知情承辦人員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持上開進口報單等文件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下稱臺中關稅局)申報入關,經臺中關稅局派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會同查驗時,當場發現進口報單上載申報項目第四項之「實木門板」,實際上為空心木質門板,且其中一百片內夾藏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仿冒私菸,遂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菸酒公司代表人 朱正雄 委請 楊祺雄 律師、 賴麗春 律師、 林傳源 律師,日商公司代表人 本田勝彥 委請丁○○律師、 張澤平 律師、 邱永豪 律師,分別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下稱海調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庚○○、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分別簡列如下:
㈠被告庚○○雖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將被告乙○○所訂購之木椅沙發組二十組、
伊委託被告乙○○代銷之實木餐椅三十組,以及被告戊○○委託併櫃運送之木質門板一百餘片等物,自大陸地區併櫃運送來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仿冒私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戊○○向伊提出併櫃之要求時,併櫃之木質門板內藏私菸,伊未向證人丙○○表示本件走私是伊與被告戊○○共同合夥策劃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無法以被告庚○○同意併櫃,即認定其知悉所併櫃之木板內藏有私菸等語。
㈡被告戊○○固對於前揭時地基於意圖販賣扣案仿冒私菸而輸入之犯意,先與大陸
地區人士約定以六十萬元之買價購得扣案仿冒私菸,並已先交付三十萬元訂金,再利用被告庚○○在大陸地區即將出貨予被告乙○○之際,央求將夾藏有扣案仿冒私菸之木質門板併櫃運送來臺等情不諱,然否認被告庚○○、甲○○涉案,辯稱:被告庚○○不知伊委請併櫃之門板內夾藏私菸,伊於海調處訊問時供稱被告甲○○涉案是錯的,實際上伊是與自稱「 陳正德 」之成年男子聯繫策劃本件走私云云。
㈢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輸入扣案仿冒私菸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告庚○○
、戊○○二人,伊不知本件仿冒私菸走私之事,伊聽證人丙○○說本件應是被告庚○○及戊○○共同策劃的云云。
二、經查:㈠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臺灣長壽」及圖、「MILDSEVEN」及圖等商標
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經臺灣菸酒公司及日商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十八類之各類菸、菸草等其他應屬該類之商品,且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其等商標名稱專用權期間分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期間,其等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目前仍於商標專用期間等情,業據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傳源律師、告訴人日商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邱永豪律師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刑事告訴狀、商標註冊證影本(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第六七至七四頁)、告訴人日商公司刑事告訴狀、商標註冊證影本(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三一三號卷第六至一四頁)等附卷可稽,則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日商公司確實享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臺灣長壽」及圖、「MILDSEVEN」及圖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標專用權,至為灼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臺灣長壽」白軟包淡菸四千三百七十七條及「MILDSEVEN」香菸四百二十一條(每條十包,每包二十支)等菸品,均係仿製之偽品一節,業經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傳源律師、告訴人日商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邱永豪律師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且分別經臺灣菸酒公司、日商公司勘驗及鑑定後,認為確實均非各該公司所製造,均係仿冒品,且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仿冒菸品包裝上之英文字母「QHQO」和菸包底部鋼模數字「0000000B」,與日商公司製造工廠的商品管理編號不符,有臺灣菸酒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公農字第0九一000六一五一號函(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第五七頁)、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第五八頁)在卷足憑,並有臺中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一份、扣案私菸及查獲現場照片四幀、臺中關稅局臺中關(TC)九一年第一一二號緝私報告表等存卷可證(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第五五至六0頁、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且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仿冒私菸扣案可佐,故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臺灣長壽」白軟包淡菸四千三百七十七條及「MILDSEVEN」香菸四百二十一條等菸品,確均為仿冒品,且為未經許可產製之私菸,允無疑義。㈡其次,被告乙○○向被告庚○○所訂購之木椅沙發組二十組(即進口報單所載第
二、三項之「實木茶几」及第五、六項之「木椅沙發組合」)、被告庚○○委託被告乙○○代銷之實木餐椅三十組(即進口報單所載第一項之「實木餐椅」)以及本件被查扣之夾藏仿冒私菸之木質空心門板(即進口報單所載第四項之「實木門板」,其中一百片內夾藏附表所示之仿冒私菸)等物,係在大陸地區併櫃後,由大陸桂鵬公司裝櫃完成,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建恒公司之度拜鑽石貨輪出口載運來臺,桂鵬公司承辦人員並將商業發票及載貨證券等資料傳真至銘洋報關行,由證人即該報關行負責人己○○依據該等商業發票及載貨證券之內容填具進口報單,上開貨輪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載送上開貨櫃進入臺中港後,銘洋報關行之承辦人員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持上開進口報單等文件向臺中關稅局申報入關,經臺中關稅局派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會同查驗時,當場查獲扣得其中一百片門板內夾藏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仿冒私菸等情,除據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進口報單、臺中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第五三至五六頁)、扣案私菸及查獲現場照片四幀、臺中關稅局前述緝私報告表、大陸桂鵬公司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及裝貨明細(PACKING/WEIGHTLIST)各一紙(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建恒公司到貨通知書(ARRIVALNOTICE)及載貨證券(BILLOFLADING)以及提貨單(DELIVERYORDER)各一紙附卷可稽(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第二一八至二二0頁)。
㈢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在海調處警訊時,曾明確供稱:「我併櫃進
口之實木門板,係我和友人甲○○事前已商議談妥,要走私私菸而夾藏於實木門板內,併櫃裝貨細節均由甲○○直接和庚○○在大陸洽談,渠等談妥後,由甲○○電話告知,將於三月十二日前運抵臺中港,要我準備接應,我是在九十一年三
月十三日經由庚○○告知,方知上述貨物遭臺中關稅局查扣,扣案香菸確係甲○○在大陸所裝藏於實木門板之香菸。」、「扣案私菸每件(五十條)六千元價格走私進口,總價約六十萬元,付款方式請庚○○在大陸先代墊前金三十萬元,收到貨後再付尾款三十萬元。」、「八十六年與 阿棋 (按指證人丙○○)結識,九十年六月阿棋居中介紹甲○○,甲○○亦與庚○○認識,九十一年一月間和尚在臺灣的甲○○聯繫,協商走私私菸在台販售事宜,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赴大陸後,於三月初告知已和庚○○談妥,甲○○向我表示是透過阿棋介紹與庚○○認識。」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第四一至四二頁背面),且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偵訊時陳稱:「在海調處陳述實在。」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第九五頁),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偵訊時陳稱:「(問:在海調處臺中站陳述是否實在?)我有老實說。」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第一三0頁),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時陳稱:「(問: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在調查局作筆錄,調查員有無毆打及恐嚇你?)沒有打我,時間太久了我不曉得了。(問: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地檢署偵查庭訊問你在調查局陳述是否實在,你回答實在有何意見?)是。我有這樣講,筆錄實在。(問:你在調查筆錄中陳述是你委託庚○○裝箱進口?)是。(問:你在調查筆錄中陳述前述我併櫃進口之實木門板係我和大陸友人甲○○事前已談妥,要走私菸而夾藏實木門板內,併櫃裝貨細節係由甲○○直接和庚○○在大陸洽談,要我去準備接應?)是。」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第二四二頁)。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在海調處警訊時,亦明確供稱:「戊○○在九十一年一月間在我返台時表示,可否幫渠載運材料返台,至九十一年二月初,我返回大陸後向戊○○表示有一批傢具將於三月初運送返台,戊○○即向我表明,是否可先代墊三十萬元予同在大陸經商之林姓友人(詳細名字不清楚,在臺已認識),我應允後遂將三十萬元送交林姓友人收受,該林姓友人之後至我大陸之工廠...我應允林姓友人幫我辦理報關手續...併同前述沙發組及實木餐椅,由林姓友人僱用之工人裝箱入櫃拖離我工廠...林姓友人是我與戊○○在鄰居丙○○家打牌時認識,所以林姓友人九十一年二月初至我大陸工廠時,我不覺突兀。」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第三三頁背面至三四頁),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偵訊時供稱:「在海調處陳述實在」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第九五頁)。
㈣然查,被告戊○○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起乃至本院審理時,均改稱
:被告庚○○、甲○○均不知情,亦未涉案,伊是向「陳正德」購買本件扣案仿冒私菸,並由「陳正德」在大陸地區處理裝櫃運送事宜云云,然查,被告戊○○對於其與「陳正德」之關係,先於偵訊時陳稱:「我透過一位跑漁船的親戚陳正德幫我買的」(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第一九六頁),次於偵訊時又稱:「(問:陳正德現於何處?年籍?)我不知道,無法提供。」(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第二四二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陳正德在臺灣住處?)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大概是住彰化,我以前坐牢時認識的。」(詳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最後一行至第一三八頁第一行),則被告戊○○與「陳正德」關係為何?本件究竟有無「陳正德」之人牽涉其中?已非無疑。其次,被告戊○○對於如何支付「陳正德」購買仿冒私菸三十萬元之價款,以及該三十
萬元價款是否向被告庚○○所借得、事後如何還款等情,先於警訊時供稱:「付款方式請庚○○在大陸先代墊前金三十萬元,庚○○代墊之金額,我向我大姊詹珍珠商借三十萬元後,以現金方式於九十一年二月底,交付給 梁金英 (按為被告庚○○在臺灣之同居人)轉交。」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第四二頁),次於偵訊時聲稱:「我於九十一年一月向庚○○借三十萬元,在大陸買香菸,後來將錢還給梁金英,錢是由庚○○交給一位叫 陳石寶 (音譯)男子轉交給我。」(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第一三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先係證稱:「(問:何時付錢給姓陳的?)九十一年二月份我先匯款三十萬元給他。(問:匯款給大陸姓陳之匯款資料?)是我大哥幫我去中國信託匯款的,資料已經沒了,錢是我姊姊幫我借的,大哥不是我的親大哥,名字叫 王世 演,我不知道 王世演 的資料及地址。」(詳本院卷第一二七、一二九頁),後又證稱:「(問:有無叫庚○○墊付三十萬元?)這部分是用來購買門板的錢,購買香菸的錢是透過王世演匯的錢。(問:三十萬元有無還給庚○○?)二十萬元的支票兌現時(按指被告戊○○於同次庭期所稱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或二月五日拿一張二十萬元支票給伊,伊提示退票後,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抽回支票向被告庚○○直接換現金),我將其中十五萬元還給庚○○,另外自己又湊了十五萬元,總共三十萬元還給庚○○。」(詳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九頁),然反觀被告庚○○則自警偵訊以降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聲稱:「伊幫被告戊○○代墊三十萬元給被告戊○○友人(在海調處係稱「林姓友人」,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係稱「陳正德」),且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即將所借三十萬元現金交由梁金英轉交給伊」等情,則被告戊○○對於如何支付「陳正德」三十萬元價款,以及該三十萬元價款是否向被告庚○○所借得、事後如何還款等情,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且互有矛盾,是否屬實,更非無疑。再者,被告戊○○對於「陳正德」在大陸地區如何將上開貨物裝櫃、如何指示上開貨物提貨權人為亞藤公司一節,先於偵訊時供稱:「(問:查獲之貨櫃何人叫你去載?)是我自己要去的,我去等貨櫃進來,要將門板載走。(問:要找何人領?)(沈默未答,後稱)是陳正德叫我去領的,門板也是他幫我裝的。」(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第二0八至二0九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何人參與?)有一個姓陳的,在大陸幫我裝櫃。(問:在大陸裝櫃時,有哪些人在場?)我沒有過去,我不清楚。(問:香菸走私來臺與何人聯繫?)我沒有跟誰聯繫。
(問:大陸何人裝貨上船?)姓陳的朋友。(問:姓陳的是否知道有亞藤公司?)他不知道。(問:如何告知他要送到大陸哪個船運公司?)我不知道。我不清楚。他在那邊比較熟。(問:併櫃付多少錢?)我不知道,是姓陳的在大陸那邊跟裝櫃的接觸。」(詳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第一二九至一三四頁),故被告戊○○既對於裝貨載運等細節均一無所知,則其所稱其係與「陳正德」二人獨力完成本件走私仿冒私菸一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基此,被告戊○○前述在海調處警訊中所為之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然被告戊○○於前述偵訊時,已一再明確答稱前於海調處之陳述實在等語,又未曾爭執該等陳述作成時,有何違背其自由意思之情狀,亦未爭執前述筆錄有何記載不實之處,則本院核諸其於海調處警訊中所為之陳述,既距離案發時間未幾,又核與被告庚○○於海調處警訊時所述情節大略相符,復無任何客觀上不可信之情狀存在,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認得為證據。
㈤又查,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不知併櫃門板夾藏私菸,伊亦
不認識被告甲○○,伊係將本件裝貨併櫃事宜均交由「陳正德」處理云云,然查,被告庚○○對於本件交涉、委託裝貨併櫃之過程,先是於警訊時供稱:「我先代墊三十萬元予同在大陸經商之林姓友人(詳細名字不清楚,在臺已認識)...該林姓友人至我大陸之工廠,向我表明可代我辦理貨櫃出關手續,同時向我表明有關戊○○有實木門板一批要併櫃運返台之事,因林姓友人之報關費用遠較先前委託其他報關業者便宜,且先前有應允戊○○運送門板,遂應允林姓友人幫我辦理報關手續...返台前知悉驗關時查獲夾帶私菸後,有在大陸地區找林姓友人理論」(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第三三頁背面至第三五頁),次於偵訊時供稱:「戊○○叫我幫他先墊錢給一位姓陳的朋友,沒有簽發收據,當時戊○○跟我介紹對方是姓陳的,後來才知道是姓林」(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第一九七頁),又於偵訊時供稱:「賣給乙○○沙發以外的東西,都是戊○○的陳姓朋友要求併櫃的,但沒有證據資料」(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第二0五頁),再於偵訊時供稱:「貨櫃是陳正德裝櫃的,是陳正德辦出口的,我只見過他一次」(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第二0九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均不清楚出關、裝貨、銘洋報關行填載進口報單等手續,也不清楚大陸貨運公司為何,不知道裝貨地點」(詳本院卷第二四八至二五0頁),卻又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忽稱:「對伊在海調處之陳述無意見,伊有找『林』先生理論」等語(本院卷第二六五頁),則綜觀被告庚○○上開陳述,其對本件交涉、委託裝貨併櫃之對象,究竟是前已認識之「林姓友人」或是未曾謀面之「陳正德」之人,前後已供述不一,再依其供述內容以觀,其對於「陳正德」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不熟知,亦未曾過問上開貨物出關、裝貨等細節,然本件出口報關之貨物除遭查扣之夾藏私菸之門板之外,尚有被告庚○○出售予被告乙○○之木椅沙發組二十組以及委託被告乙○○代銷之實木餐椅三十組等物,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裝櫃費用是伊出的,併櫃費用伊先出,再依照貨物所占空間比例計算,與被告戊○○一起分擔」等情(詳本院卷第二五三至二五四頁),且自警偵訊以降乃至本院審理時,亦始終陳稱本次出貨給被告乙○○之傢具尚未收足貨款等情,則被告庚○○在尚未收足貨款,又已先支付裝櫃費用之情況下,該等傢具貨物能否依約如期確實裝載出口,實乃攸關被告庚○○之商譽及信用,故被告庚○○如何能將所有貨物悉數交由毫無信任關係之「陳正德」之人,並委託該人全權負責裝貨併櫃及出關等事宜,卻又完全不加聞問,實殊難想像,並與事理常情顯難相容矣。基此,被告庚○○前述在海調處警訊中所為之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然被告庚○○於前述偵訊時,已明確陳稱前於海調處之陳述實在等語,又未爭執該等陳述作成時,有何違背其自由意思之情狀,亦未爭執該等筆錄有何記載不實之處,則本院核諸其於海調處警訊中所為之陳述,既距離案發時間未幾,又核與被告戊○○於海調處警訊時所述情節大略相符,復無任何客觀上不可信之情狀存在,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認得為證據。且被告庚○○既曾在大陸地區交付三十萬元購菸貨款,又始終參與、負責、指示本件貨物併櫃裝載運送之過程,其猶仍辯稱對於併櫃貨物夾藏私菸一事完全不知情云云,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㈥再查,被告甲○○係於事發後近四個月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方第一次在海調處
接受警訊,雖其於警偵訊以降乃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認識被告庚○○、戊○○二人,甚且指稱:證人丙○○告訴伊本件走私是被告庚○○、戊○○所策劃,由被告庚○○以二十萬元支票買通被告戊○○頂罪云云(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第二0一、二四三頁,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而證人丙○○則係於事發後近四個半月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方第一次在海調處接受警訊,且其於警、偵訊時,亦始終附和被告甲○○上開說詞,而稱:被告甲○○與被告庚○○、戊○○互相不認識,伊聽說本件是被告戊○○與庚○○二人所策劃,被告戊○○曾說被告庚○○有拿一張二十萬元之支票要被告戊○○頂罪,伊並有將這些事告知被告甲○○云云((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第二三至二四、二0一、二四四頁)。然查,通觀本案調查經過,先是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在海調處警訊時,供稱本件是由被告甲○○在大陸接應,私菸來臺後,要交由綽號「阿棋」之邱姓友人轉銷等情(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第四二頁背面),其次乃為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一次在海調處警訊時,供稱被告戊○○所指「阿棋」之人,即為證人丙○○一節(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第一八頁),之後方為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次在海調處接受警訊,而聲稱伊與被告甲○○均與此案無關云云(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第二三至二四頁),故被告甲○○與證人丙○○於本案調查始末,既均涉有參與本件輸入仿冒私菸之嫌疑,則其二人是否為卸免刑責而有相互砌詞維護之虞,並非無疑。況且,證人丙○○於海調處警訊時,係供稱:「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庚○○在我家閒聊時,曾提及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自大陸運送一櫃傢具內藏大陸仿冒私菸返台,遭臺中關稅局查獲一事,據庚○○今年三、四月間向我表示,前述走私私菸一事,係庚○○與戊○○共同合夥策劃走私」(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第二三頁背面至二四頁),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如何得知是由庚○○、戊○○共同策劃的?)是戊○○跟我說的。」云云,經本院提示其偵訊筆錄後,又改稱:「(問:偵訊時說是庚○○跟你說的,為何今日又改稱是戊○○跟你說的?)曾經我們同車來臺中開庭時,庚○○、戊○○在車上有一起說,他們夾帶私菸這件事。」云云,然經辯護人進一步詰問其如何聽聞被告庚○○、戊○○二人涉案之詳情時,即開始反覆陳稱:不記得、不清楚、沒聽到、不知道被告庚○○、戊○○在車上談走私的事情、沒有說過聽到被告庚○○、戊○○在車上談走私的事情云云(詳本院卷第二0二至二一二頁),則觀諸證人丙○○前開證詞之反覆,內容之矛盾,益徵證人丙○○不無為卸免己身及被告甲○○刑責而砌詞維護之虞,故證人丙○○之前開證述,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又稱:「(問:為何戊○○會知道你的名字?)丙○○跟我說他有跟戊○○提過我的名字。」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二四頁),然訊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問:有無告知庚○○、戊○○,有甲○○這個人?)有。(問:何時提到?)去海調處前,在我家泡茶閒聊時提到的。(問:如何聊到?)我是說有個綽號 阿宏 的人,但我沒有提到他在做什麼,也沒有提到他的全名。」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一九頁),故倘若被告庚○○、戊○○確實不認識被告甲○○,而證人丙○○亦未曾向渠二人提及被告甲○○之全名及所營事業,被告戊○○斷無於事發未幾之海調處警訊時,即能明確供述被告甲○○之全名及其涉案之詳細過程之道理,被告庚○○亦無於海調處警訊時亦能明確供述確有該「林姓友人」涉案之可能。末查,徵諸卷附被告甲○○之入出境查詢記錄顯示: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境後,於同年二月二日入境,復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出境後,再於同年三月一日入境(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其出入境之時間核與被告庚○○、戊○○於前述海調處警訊時,所分別供稱與被告甲○○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聯繫、接洽之時間尚屬一致,且依據卷附進口報單上「國外出口日期」欄(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第五三頁)、大陸桂鵬公司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及裝貨明細(PACKING/WEIGHTLIST)上「開立日期」欄(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內,均明確記載本件貨物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在大陸地區裝載完成,而以建恒公司之度拜鑽石貨輪出口一節,顯見本件貨物在大陸地區裝載完成運送出口之期間,被告甲○○確實亦在大陸地區無訛,故被告甲○○辯稱:本件貨物裝貨時,伊已入境臺灣地區云云,即明顯與事實不符。
㈦綜上所述,被告戊○○於海調處警訊時所供稱被告庚○○、甲○○之涉案情節,
以及被告庚○○於海調處警訊時所供稱被告甲○○之涉案情節,既均核與上開證據所示情節相符,而被告庚○○、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又均與事實不符或與事理常情相悖,業如前述,則被告庚○○、戊○○、甲○○三人就本件輸入仿冒私菸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事證堪稱明確,渠等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對於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言,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被欺騙,是行為人意圖販賣欺騙他人而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仿冒商品,係具有「明知」之主觀犯意至明。而查,被告庚○○、戊○○、甲○○為本件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且業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生效,惟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商標法係將修正前該法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分別移列為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然考其條文規定則均與修正前之規定無異,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公訴人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庚○○、戊○○、甲○○為本件行為後,菸酒管理法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且業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係規定:「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則將前述輸入私菸之犯罪類型移列至同條第四項,修正後規定為:「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菸酒管理法較有利於被告庚○○、戊○○、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菸酒管理法。查被告庚○○、戊○○、甲○○共同意圖販售而輸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未經許可產製之私菸,核其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以及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被告庚○○、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戊○○、甲○○係以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臺灣菸酒公司及日商公司之商標權,又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處斷。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戊○○、甲○○圖謀販賣私菸之高額暴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藉合法運送傢具以掩飾非法走私行徑之犯罪方式,又渠等闖關走私大陸地區產製之仿冒私菸來臺後,非但嚴重影響國家菸稅、健康福利捐之收入,且品質低劣、參雜不明化學成分之仿冒私菸,更有立即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嚴重影響消費者健康與商標權人之品牌形象與聲譽甚鉅,幸本件即時查獲,方遏止潛在危害之擴大,惟被告庚○○身居本件輸入仿冒私菸之重要關鍵,非但在大陸地區交付購買本件私菸價款,復利用裝櫃運送貨物之便夾帶私菸闖關入境,卻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而被告戊○○犯罪後雖坦承己身涉案部分,惟於偵審中卻為圖脫免同案被告庚○○、甲○○涉案刑責而反覆供詞,又被告甲○○犯後亦始終否認犯行猶仍砌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庚○○部分並併科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輸入仿冒商標菸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亦與被告庚○○、戊○○、甲○○有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上開仿冒私菸而輸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由被告庚○○利用自大陸地區將被告乙○○所訂購之上開傢具裝櫃進口臺灣地區之機會,併櫃夾帶藏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仿冒私菸之木質門板內,而載運輸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乙○○亦涉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公訴人誤載為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以及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本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與公訴人起訴所憑僅需有之合理懷疑而得為起訴之論罪事證有別,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及輸入私菸等罪嫌,係以證人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前述卷附之日商公司商標註冊證、鑑定報告、臺灣菸酒公司商標註冊證、函文、進口報單、臺中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扣案私菸及查獲現場照片、亞藤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臺中關稅局緝私報告表、提貨單以及臺中關稅局處分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中普進四字第九一一0三0二0號函、亞藤公司繳納罰鍰之存款收款書(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第一四一頁、第一五六至一六0頁)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向被告庚○○訂購傢具一批,被告庚○○並曾告知運送給伊的貨不夠裝一櫃,要另外併櫃實木餐椅三十組委託伊代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輸入仿冒私菸之犯行,辯稱:被告庚○○並未告知併櫃貨物尚有實木門板等物,伊更不知併櫃門板內夾藏扣案仿冒私菸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亞藤公司有關本件報關、提貨均委由銘洋報關行處理,進口報單內容係銘洋報關行根據被告庚○○傳真文件內容所填載,提貨手續亦由報關行辦理並代為僱車運送至亞藤公司,被告乙○○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經證人己○○通知後,始知有併櫃及夾藏私菸之事等語。
四、經查,本件貨物裝櫃載運來臺,係由被告乙○○所經營之亞藤公司委託銘洋報關行處理報關業務,並委託該報關行提貨後僱人將貨物運送到亞藤公司,本件進口報單上載貨品名稱係證人己○○依據大陸桂鵬公司直接傳真的商業發票及包裝單的記載所填製,因該報關行與亞藤公司已經配合往來約六、七年,所以習慣上沒有將該份進口報單再給被告乙○○確認,本件被海關查驗發現私菸後,證人己○○立即通知被告乙○○,被告乙○○當時反應很驚訝,直說:『怎麼會這樣』等情(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第二五至二六頁、第二0六頁,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七頁),業據證人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查諸被告庚○○、戊○○於警偵訊以降乃至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本件併櫃及輸入仿冒私菸之過程,以及始終供稱:本件貨物由銘洋報關行運送至亞藤公司後,被告庚○○即會通知被告戊○○前往取得該等實木門板等情明確,益徵被告庚○○、戊○○確實未曾告知被告乙○○併櫃貨物內尚有查獲夾藏私菸之實木門板一項,則被告乙○○前揭辯詞,即非無據。從而,本件尚不得僅因本件貨櫃之提貨權人為被告乙○○所經營之亞藤公司,且為警在該貨櫃內查扣仿冒私菸一事,即得斷認被告乙○○必與被告庚○○、戊○○、甲○○間有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上開仿冒私菸而輸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對於被告庚○○、戊○○、甲○○三人輸入仿冒私菸一事,有何主觀上之認識,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客觀上有何應允將扣案仿冒私菸以併櫃方式輸入來臺之事實,更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因本件仿冒私菸順利走私來臺後有無獲得任何利益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李添興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附表┌──┬───────────────┬──────────┬─────┐│編號│菸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臺灣長壽」白軟包淡煙│肆仟叁佰柒拾柒條│每條拾包,│├──┼───────────────┼──────────┤每包貳拾支││二│「MILDSEVEN」香菸│肆佰貳拾壹條││└──┴───────────────┴──────────┴─────┘【本判決後附附件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