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九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本票壹紙、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0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丙○○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因欲購買小客車代步,然其信用不佳,無法以其名義向銀行貸借款項購置,乃思冒用其弟丁○○之名義申辦貸款購車以供己使用。丙○○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故意,先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至其姑姑何 鄭金英 位於台南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向 何鄭金英 佯稱丁○○亟需使用先前委請何鄭金英保管之國民身分證,並託伊代為拿取云云,致使何鄭金英誤認係丁○○自己欲使用國民身分證,因之陷於錯誤,而將丁○○委請其保管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丙○○。丙○○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返回其與丁○○同住之臺南市○區○○路一段三五二巷九七弄二八號處,擅自拿取丁○○之印章一枚。丙○○旋於同日冒用丁○○之名義,向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承辦職員 胡國瑞 佯稱,其係丁○○本人,欲貸款購買自用小客車,胡國瑞查核丁○○信用狀況後,認丁○○信用狀況良好,應可順利償還貸款,乃與丙○○相約於翌日簽立相關文件。丙○○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其所駕駛而停放於前揭住處旁路口處之自用小客車內,於胡國瑞所提供之空白本票發票人處偽造丁○○之署押一枚,且於署押下方盜用丁○○前揭印章,蓋用印文一枚,並授權不知情之胡國瑞於本票上填寫發票金額、日期等應行記載事項,而偽造以丁○○為發票人之屬於有價證券之本票一紙,並交付予胡國瑞而行使。丙○○另於同日在胡國瑞同時所提供之空白制式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丁○○之署押一枚,並盜用丁○○前揭印章,接續盜蓋印文四枚,復於空白制式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以前開方式盜蓋丁○○之印文一枚,而接續偽造以丁○○為名義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並將其中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交予胡國瑞轉交安泰銀行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安泰銀行與丁○○。安泰銀行並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撥付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之款項予丙○○,供其於同日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因丙○○依約就前開自用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以擔保前開債權,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委請不知情之胡國瑞持其前揭偽造之以丁○○為名義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人員辦理前揭自用小客車動產抵押登記而行使,並使承辦之公務員於當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嗣因丙○○未依照前揭貸款契約所示時期分期繳納應付款項,安泰銀行乃向丁○○追討前開應付貸款,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追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刑責,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訪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何鄭金英、胡國瑞等人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偽造之本票一紙、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開行使偽造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等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丁○○署押一枚、盜蓋丁○○印文四次,係以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另被告本於一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接續偽造以丁○○為名義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進而盜蓋印文之部分行為,應均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胡國瑞為其填載本票發票金額、日期等應行記載事項,而完成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將其所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交予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人員辦理前揭自用小客車動產抵押登記而行使,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僅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四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0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迄今尚未償還安泰銀行損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偽造之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偽造之前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偽造之前開本票業已宣告沒收,是其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應併同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莊玉熙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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