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96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朋友介紹因而認識了被告,原告乃於91年10月去大陸,並在91年11月14日與被告結婚,辦妥公證。在大陸住了二十幾天,原告回台灣後,辦妥被告之入台許可證,然後寄給被告,好讓被告入境台灣,兩造約定在原告之台南市○○街○○號5樓住所履行同居。被告於92年2月6日來台居住上址,8月回大陸,回去後不久又來台灣。被告先後二次來台,因無工作權,無法工作賺錢幫忙照顧家中生計,因此心情自事不好,二人久而久之就意見不合而常吵架,感情自然不好。於93年2月13日被告又回大陸,回去後原告一直聯繫不到被告。後來連絡到被告,被告表示他身體不好,一直在生病,又無法適應台灣的生活,不想來台灣了,且同意與原告離婚,希望原告寄離婚協議書給他簽名。在雙方同意下,原告找了兩個見證人簽了姓名,然後寄離婚協議書去大陸給被告,於十月初收到被告寄回簽好名的離婚協議書。又因離婚必需二人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無被告無法到來,只好提出離婚之訴。
(二)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且在繼續狀態中者,及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訴請離婚,此民法有明文規定,被告如今在大陸不回,為惡意遺棄,又兩造生活習慣差異,彼此無法共同相處,且如今雙方已無夫妻之實,再也難期望幸福美滿的日子,因此實在不必勉強維持這有名無實的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各一紙為證及請求訊問證人 吳宜芳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被告居民身分證各一紙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吳宜芳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於93年2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回台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3年11月26日境信雲字第09311264560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一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於91年11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住所即台南市○○街○○號5樓,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住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自93年2月13日離開上址,未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簽寫離婚協議書,主觀上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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