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九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郭玉健 律師 陳溫紫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0000八六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天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功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承攬行政院退輔會榮工處專案○○○區○○○○道路整修及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調查認定系爭工程實係由原告向天功公司借牌承包,而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擅自營業承攬工程,銷售勞務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四五0、000元(不含稅),未報繳營業稅,原處分機關乃核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逃漏營業稅一七二、五00元,除追繳稅款外,並以八十六年營處字第八六一一一六號處分書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五一七、五00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府訴字第八七0七六七九0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另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五0八九00號復查決定書以「本案工程應係由申請人單獨向天功公司借用牌照承包無誤,...」為由,重為維持原核定補徵額及罰鍰處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八六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無借牌事實,關於被告所認定:「涉嫌銷售勞務共計三、四五0、00
0元,逃漏營業稅」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據以認定本件全部事實無非以:「查得借牌」、「借牌費係按總銷售額之百分之四求得」、「百分之四之管理費用」云云為據。被告既認上開百分之四借牌費之證據係真正足以採信,然而本件系爭工程天功公司標得工程總價既僅為三、四五0、000元,何以被告不為斟酌上開百分之四借牌費(即管理費)部分顯然未經天功公司發包予原告不應列入系爭勞務費卻逕予認定全額發包,由是亦足明被告上開認定金額顯不足採。
⒉被告據以認定本件違章事實,關於「 吳紹淦 之證言」部分既與卷存資料不符,
自不得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而卷存資料亦足明原認定之事實確非真實:⑴所謂「卷存資料」,即原告八十五年度營業稅復查理由書以及附件證物九件。⑵上開證物關於「東建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建公司)承包道路瀝青工程」乙節確係真實,蓋:①有該公司簽交天功公司四紙發票為據。②此事實與吳紹淦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偶爾也會標一些路面加鋪或道路更新工程,因為這些只是鋪設瀝青施工,比較簡單,且東建公司生產瀝青,所以我們會自行承包云云」相符。③而東建公司股東全部為天功公司股東之事實,亦經證人吳紹淦於鈞院審理時供述並提出證物在卷,應認此為真實。被告堅不採信上開事實,堅稱:「係原告單獨向天功公司借牌承包」云云之心證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蓋東建公司既等同天功公司,其營業項目又為瀝青生產,天功公司焉有就等同自己業務之瀝青工程發包予原告再轉為發包予東建公司之理。④天功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其工程詳細價目單明載:「AC道路整修總價三、一五0、二一0元」,而東建公司簽交天功公司系爭四紙發票總金額為二、七二八、五七一元,兩者相較,顯為相當。⑤關於臺北市調查處搜得證物:(1)列明編號、工程名稱、記載承包商:「甲○○」之表以及列明工程編號八五0一,客戶姓名甲○○之表不足採,蓋:其一:所謂「甲○○」應係海洋交通公司之負責人,確非個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吳紹淦於鈞院審理時證實。其二:該表僅為天功公司經手員工個人使用資料,既與卷存資料不符,自不能採為證據。其三:表載合約總額三、六二二、五00元確與卷存資料不符自不足採。其四:關於台北市調處查得證物各表何以僅記明:「承包商甲○○」:A、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均以此非議原告之主張。B、惟:就本案以言,東建公司既等同天功公司,於上開各表製作人主觀以言,東建公司顯非天功公司之下包而確係自家公司,由是觀之,其上不為記載承包商為東建公司當亦為常理之所當然,矧該表上已明確記載天功公司已支付東建公司工程款高達二、
七二八、五七一元。顯見關於承包商亦非僅記載甲○○甚明。C、為求事實之真相,應就上開三表綜合審認,始能窺得實貌,前此決定,訴願決定均拆開三表分別論述,其所得心證即難免偏頗而不確。被告不查上情猶執:「經查證天功公司工程案卷等資料發現其所載內容確為真實,始予採認」云云之詞為辯,惟所謂「工程案卷資料」顯有如上互為矛盾之處則究何表可採何表失真自應分別論述而不得無視矛盾概為略論。(2)列明估驗、發票應付款之表A、其第一欄及第二欄分別明載:減二、四0一、二二一元(扣AC款五月十七日至五月廿三日)抵東建六月廿日AC款三二七、三五0元。B、據上足明天功公司係直接支付AC瀝青工程款予東建公司。C、是以稽核科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即簽註意見稱:「惟查獲案證物天功公司實無需註明扣除東建AC款後為應付款,直接寫明該案工程應付蘇君運費款二九四、000元及二八三、五00元,又何必大費周章。」⑥關於吳紹淦之供述不利於原告部分,係調查局自上午九時起至晚間七時止連續十小時之長時間以利誘方式違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不得採為證據。⑶上開證物關於「海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洋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清運工作』總金額為六十萬元」乙節確係真實,蓋:①有該公司與天功公司間系爭承攬契約書並二紙發票金額合計五七
七、五00元可按。②個人營業之認定顯不足採:(1)據吳紹淦於調查筆錄所稱:「...借牌承包必須提供百分之九十六之進項憑證,包括統一發票...」云云以言,個人承包應提不出統一發票。且個人既非營業人亦不能申請使用統一發票。(2)甲○○出資成立海洋公司以搬運為業,依系爭契約以及發票均足證確係海洋公司承包,而否定:「個人設立公司以公司負責人身份對外承包業務」之常態卻形成:「公司負責人之代表行為不足採,應為認定個人營業」云云之心證,其形成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而不足採。③就天功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總金額三、四五0、000元,其中東建公司承包瀝青鋪設工程二、七二八、五七一元,海洋公司承包垃圾清理工程五七七、五00元,二者合計為三、三0六、0七一元,與天功公司總承包工程款相當乙節以言,亦足明卷存資料確為真實而顯可採信。④而原告確為海洋公司代表人則為不爭之事實。⑤海洋公司以:「普通汽車貨運業務、汽車保養業務」為其經營事業,而系爭工程主要為瀝青工程,不僅海洋公司無能承包,更遑論原告個人。矧海洋公司各項帳冊均載明上開營業事項,此等事實不予採信亦有違事實。
⒊本件課稅事實業經海洋公司依法依數繳納完畢,就國家課稅目的而言顯已成就
,被告顯無故為失據之認定之必要。而系爭工程二次承攬人就「海洋公司」與「甲○○」二人中僅能確認其中之一:依卷存資料,應足認定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為海洋公司。海洋公司承攬之部份天功公司工程,已有天功公司所開發票可稽,依卷存資料記載天功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海洋公司與其他次承攬之公司金額分別開立,且僅負責清運瀝青等事務,並非如一般社會通念中,將全部工程加以次承攬的「借牌」概念,惟原訴願決定書中並未就此部份提出說明,顯見決定理由之不備。被告既就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接受海洋公司申報發票而認定為海洋公司,並受領該公司繳納之營業稅等稅捐,但又於本件訴訟認定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為原告,並主張就此課徵諸稅,被告認定之事實顯有矛盾。且就單一稅捐稽徵事件何以課「海洋公司」與「甲○○」兩人之稅?其所依據又為何?⒋關於瀝青、路面刨除、滾壓等應具專業工程之估價只有東建公司能為之,惟東
建公司等同天功公司,足證該工程確只能由天功公司自為估價。關於何人投標、何人簽發投標押標金、何人簽訂系爭「契約主文」、何人邀約「禾大營造公司」「 陳月卿 」為系爭工程之保證商號、天功公司實際支付原告工程款之金額以及支付之工具、AC路面由何人估價由何人施工,凡此事關基本事實者既能盡調查之能事而得其實,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⒌「吳紹淦調查筆錄」語焉不詳,不足採。且已於鈞院前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
理時證稱:「因為甲○○是代表海洋公司...天功公司與海洋公司在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就系爭工程有訂立承攬契約,契約是因有專門放置之處所,所以沒有放置在本件系爭工程裡。」云云。「百分之四」、「海洋公司與天功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依常情應一併裝訂於該工程案卷內」「扣案卷證所載承包商」「卷附案卷載有應給發票三、四五0、000乘以百分之九十六等於三、0一
二、000元」均屬末節事實,縱然屬實,亦尚不能撼動天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下包部分工程予原告之事實。海洋公司係依法設立公司,依法承攬運輸業務,應無違法之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違章事實有臺北市調查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五)肅字第五六三0八
一號函、天功公司負責人吳紹淦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於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調查筆錄及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天功公司工程案卷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補稅處罰,洵屬有據。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天功公司負責人吳紹淦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於臺北市
調查處製作之調查筆錄所載內容予以查證,即率爾認定原告違章事實乙節;經查上開調查筆錄,被告前於調查階段即經查證天功公司工程案卷等資料發現,其所載內容確為真實,始予採認,原告所訴並非事實。經查海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關於清運廢棄物部分之工程金額為五五0、000元,佔系爭工程之總金額三、四五0、000元之比例僅約為百分之十六,倘原告所訴為真,則天功公司工程案卷所載有關承包商、承包廠商及客戶姓名等名稱,自不應僅載有原告之姓名,而無其他承包廠商之名稱(如東建公司),足見原告所訴與常情不合,應不予採憑,又原告所提契約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並未以個人名義承攬系爭工程,自難謂其並無承攬系爭工程。
⒊原告主張東建公司確有承攬瀝青工程乙節,經查吳紹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
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亦供稱:「我願提供天功公司八十一至八十四年間承包工程明細表影本供貴單位參考,表內承包商欄如果寫『自標』即由天功公司自行標得承作的,其餘均由 張民勳 等人借天功公司牌照承包的。」系爭工程業經吳紹淦於原調查時指證係由原告借牌承攬,即足證天功公司並未承攬系爭工程。
⒋系爭工程案卷封面特別載有「甲○○$3,622,500.00」之字樣,該金額為系爭
工程之含稅總金額,而非海洋公司承攬廢棄物清運工程之金額,顯見原告主張並非真實。系爭工程案卷內附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價目單所載,系爭工程內容包括有AC道路整修、道路反光標線、圓型貓眼反光標記(五權路)、道路設置減速標線及排水溝清理等五項工程,除第一項工程依原告主張係由東建公司及海洋公司所承作,然其餘四項工程則非東建公司或海洋公司所能承作,自應有其他承包商負責承作,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案卷載有原告姓名「甲○○」僅係表示海洋公司有承攬廢棄物清運之工程為真實,則系爭工程案卷亦應載有負責承作其餘四項工程之承包商資料,方屬合情合理,惟經被告遍查系爭工程案卷卻無負責承作其餘四項工程之承包商資料,足證原告主張應非實情,自不足採憑。至系爭工程案卷所載金額三、六二二、五00元,為系爭工程之含稅(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總金額,未稅金額為三、四五0、000元,並無金額不符之情形,併予敘明。
⒌原告以海洋公司有與天功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及海洋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與天
功公司為由,主張其僅以海洋公司名義承攬廢棄物清運之工程乙節,經查系爭工程案卷關於承包商、承包廠商及客戶姓名等名稱均僅記載原告姓名,已如前述。若原告主張屬實,則海洋公司與天功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實係該工程案卷中,認定承包商為何人之重要文件,依常情應一併裝訂於該工程案卷內,惟臺北市調查處查獲該工程案卷並無該承攬契約書,是原告所提之承攬契約書,應係臨訟製作,不可採憑。至海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天功公司部分,亦屬原告依借牌約定,由海洋公司直接將統一發票開與天功公司,自不待言。
⒍訴外人吳紹淦於上開調查筆錄供稱:「通常都是由借牌包商徵得我同意以後,
即以天功公司名義投標承包工程,借牌費均以結算金額(不含稅)百分之四計算,」「該稅金收入即按統一發票銷售額乘百分之四,也就是天功公司借牌費收入」第查系爭工程案卷確有百分之四稅金收入一三八、00元之記載,足證原告係向天功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無誤。吳紹淦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改稱「百分之四是管理費,...作帳時,先把百分之四固定下來」惟查系爭工程如確由天功公司實際在承作,則天功公司係自負承攬該工程之盈虧,尚無先把百分之四管理費固定下來之需要,且按訴外人吳紹淦說詞,似意謂天功公司承攬所有工程最少會有百分之四之利潤,顯有違常理。
⒎雖天功公司就系爭工程與榮工處所簽訂之契約,其上乙方法定代理人「吳紹淦
」簽名似非原告之筆跡,惟經比對訴外人吳紹淦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談話筆錄,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於鈞院準備程序筆錄中證人結文之簽名,可知亦絕非訴外人吳紹淦之親筆簽名。該等合約究是何人以天功公司名義與榮工處簽訂,即有疑義,可能是原告所委託之人;也可能是天功公司所委託之人,是原告欲以該工程合約並非其所代簽名作為否認借牌營業之證據,其理由尚有未足。
⒏原告主張從系爭工程案卷上記載「減二、四0一、二二一元(扣AC款五月十
七日至五月二十三日)」、「抵東建六月二十日AC款」,可證天功公司係直接支付瀝青工程款予東建公司,經查其上記載日期與系爭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六月十五日、六月十六日及七月十一日不一致,金額也不相符,亦與本案工程款三、四五0、000元(不含稅)不符,所以上開記載及四紙發票有可能是東建公司與天功公司間其他交易所生之記錄及憑證,與本件系爭工程無關,且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東建公司確有承包本件系爭工程,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⒐原告復辯稱海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關於清運廢棄物部分,金額分別為二八0、
000元及二七0、000元共計五五0、000元,並已開立發票予天功公司,惟經核對該二筆金額與系爭工程之「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價目單」中「排水溝清理」之金額僅九七、三七0元,顯超額甚多,該二紙發票應非本件系爭工程清運廢棄物之交易憑證自明。
⒑被告所據理由,主要是系爭工程案卷有百分之四稅金收入(借牌費)一三八、
000元,及借牌人應提供百分之九十六之進項憑證等記載,核與天功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吳紹淦於前開調查筆錄內容相吻合,且吳紹淦於前開談話筆錄亦自承借牌予原告,而系爭工程案卷亦確實記載原告姓名及承作系爭工程之紀錄,違章事實自屬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天功公司向榮工處標得,本體工程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由東建公司承作,清運廢棄物交由海洋公司承攬之主張,應係臨訟飾詞,核無足採。
理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本件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涉嫌借用天功公司承作系爭工程,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天功公司董事長吳紹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問:天功公司實際營業情形?有無實際承包工程?)天功公司主要借牌給承包商,……我願提供天功公司八十一至八十四年間承包工程明細表影本供貴單位參考,表內承包商欄如果寫『自標』即由天功公司自行標得承作的,其餘均由張民勳等人借天功公司牌照承包的。」「(問:向天功公司借牌承包商有那些?
)計有張民勳、… 鄭中平 、…甲○○、… 孫家駒 ……等人」「(問:天功公司借牌方式為何?借牌費係如何計算?)通常都是由借牌包商徵得我同意以後,即以天功公司名義投標承包工程,借牌費均以結算金額(不含稅)百分之四計算。
但借牌包商必須提供百分之九十六之進項憑證(包括統一發票、收據、工資表)」「該稅金收入即按統一發票銷售額乘百分之四,也就是天功公司借牌費收入。
」此有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台北市調查處同時查獲附於原處分卷之系爭工程案卷,上載「承包廠商:甲○○」、「承包商:甲○○」、「客戶姓名:甲○○」,「銷售額三、四五0、000加值稅一七二、五00總額三、六二二、五00」「稅金收入一三八、00」「應給發票三、四五0、000*96%=三、
三一二、000」,其中銷售額三、四五0、000元之百分之四即為上載稅金收入一三八、000元,再吳紹淦所供訴外人鄭中平及孫家駒向天功公司借牌部分,經稅捐稽徵機關補稅裁罰,訴外人鄭中平及孫家駒提起行政爭訟,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二人之訴確定,認定訴外人鄭中平及孫家駒向天功公司借牌承包工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一二號及九十三年判字第六八七號判決書附卷為證,足見吳紹淦上開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詞與事實相符。另系爭工程案卷內之「廠商協辦工程開竣工作報告表」上有「5/18蘇先生來蓋開工報告書」之記載。因而原處分認定原告向天功公司借牌承包系爭工程,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營業,銷售勞務共計三、四五0、000元(不含稅),未報繳營業稅,逃漏營業稅一七二、五00元,除追繳稅款一七二、五00元外,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五一七、五00元(計至百元為止),核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所載之主張,惟查:
(一)、吳紹淦上開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詞與事實相符,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吳紹淦之證言與卷存資料不符,語焉不詳云云,並不足採。
(二)、吳紹淦雖於更審前到庭作證稱系爭工程卷上之甲○○代表海洋公司負責人,百
分之四是管理費,海洋公司開給他的,作帳時先把百分之四固定下來,天功公司與海洋公司在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等語。然天功公司果有借牌予他人營業,涉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本身有借牌收入未申報,涉有逃漏所得稅,為利害關係人,與原告利害一致,其證言已有偏頗原告之虞,而且上開證詞與上述其於台北市調查處與事實相符之供詞不符,已難採信。再法人與個人係分屬獨立人格,吳紹淦開設公司,無不知之理,如果系爭工程案卷是海洋公司向天功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清運工程,則系爭工程卷上應記載海洋公司,而非甲○○。再原告提出其所主張海洋公司開予天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清運工程之二紙發票合計五五0、000元,然系爭工程案卷及原處分卷所附之系爭工程之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價目單並無此項金額之記載,而五五0、000元,佔系爭工程之總金額三、四五0、000元之比例僅約為百分之十六,系爭工程內容包括有AC道路整修、道路反光標線、圓型貓眼反光標記(五權路)、道路設置減速標線及排水溝清理等五項工程,此有上開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價目單可證,倘系爭工程果為天功公司實際承作,海洋公司承攬清運工程為真實,則系爭工程案卷所載有關承包商、承包廠商及客戶姓名等名稱,自不應僅載有原告之姓名,而無其他承包廠商之名稱。是吳紹淦上開證詞,並不足採,不得以此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雖提出海洋公司與天功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書,然吳紹淦之系爭工程案卷上
所載「甲○○」是代表海洋公司之證詞,並不可採,且系爭工程案卷關於承包商、承包廠商及客戶姓名等名稱均僅記載原告姓名,均已如前述,則海洋公司與天功公司間之承攬契書之真實性即有可疑,參以如果海洋公司向天功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清運工程,則海洋公司與天功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依常情應一併裝訂於系爭工程案卷內,惟臺北市調查處查獲該工程案卷並無該承攬契約書,是原告事後所提之承攬契約書,應係臨訟製作,不可採憑,證人吳紹淦於更審前所為天功公司與海洋公司在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就系爭工程有訂立承攬契約,契約是因有專門放置之處所,所以沒有放置在本件系爭工程裡之證詞,並不足採。
(四)、系爭工程案卷所載金額三、六二二、五00元,為系爭工程之含稅(含百分之
五營業稅)總金額,未稅金額為三、四五0、000元,並無金額不符之情形。又認定營業額係以銷售額(不含稅)為據,營業人是否另行支付他人費用,並無礙以銷售額(不含稅)作為營業額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天功公司標得工程總價既僅為三、四五0、000元,何以被告不為斟酌上開百分之四借牌費(即管理費)部分顯然未經天功公司發包予原告不應列入系爭勞務費,卻逕予認定全額發包,由是亦足明被告上開認定金額顯不足採云云,系誤解法令,尚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從系爭工程案卷上記載「減二、四0一、二二一元(扣AC款五月十
七日至五月二十三日)」、「抵東建六月二十日AC款」,可證天功公司係直接支付瀝青工程款予東建公司,然上開日期與東建公司開予天功公司附原處分卷之四紙發票之日期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不含稅七一四、二八六元)、六月十五日(不含稅七六三、0六八元)、六月十六日(不含稅八0九、五二四元)及七月十一日(不含稅三一一、七六二元)不一致,金額也不相符,與系爭工程款三、四五0、000元(不含稅)不符,上開記載及四紙發票顯係東建公司與天功公司間因其他關係之記載及憑證,與系爭工程無關,原告主張天功公司係直接支付瀝青工程款予東建公司云云,難以採信。再上開東建公司開予天功公司之四紙發票含稅金額二、七二八、五七一元,海洋公司開予天功公司之一二紙發票含稅金額五七七、五00元,合計三、三0六、0七一元,與系爭工程含稅金額三、六二二、五00元,相差三十餘萬元,原告主張就天功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總金額三、四五0、000元,其中東建公司承包瀝青鋪設工程二、七二八、五七一元,海洋公司承包垃圾清理工程五七七、五00元,二者合計為三、三0六、0七一元,與天功公司總承包工程款相當云云,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天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東建公司承作其中瀝青工程,海洋公司承作其中垃圾清理工程云云,並不足採。其以該主張為前提所為之其他主張,自亦不足採。
(六)、系爭工程係AC道路整修及排水溝清理工程,並非高度專業工程,原告主張關
於瀝青、路面刨除、滾壓等應具專業工程之估價只有東建公司能為之,惟東建公司等同天功公司,足證該工程確只能由天功公司自為估價云云,尚乏依據。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明,系爭工程形式上究係何人投標、何人簽發投標押標金、何
人簽訂系爭「契約主文」、何人邀約「禾大營造公司」「陳月卿」為系爭工程之保證商號,及天功公司實際支付原告工程款之金額以及支付之工具、AC路面由何人估價由何人施工,已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於更審時提出系爭工程之契約主文,聲請訊問證人吳紹淦。然該契約主文已為原告於更審前提出,更審前本院亦已訊問過證人吳紹淦,原告再次聲請訊問證人吳紹淦,已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而其主張訊問證人吳紹淦之待證事實為系爭工程契約為天功公司的人簽訂,押標金為天功公司提供,保證人為天功公司提供,然天功公司借牌予原告,其仍為契約當事人,投標訂約形式上為其所為,即令形式上天功公司的人簽約,押標金為天功公司提供,保證人為天功公司提供,亦不足否定原告向天功公司借牌之事實,因而其再次訊問證人吳紹淦,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處分追繳原告稅款一七二、五00元,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
五一七、五00元(計至百元為止)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李金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