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勤務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明知收受勤務召集令而依法有應入營報到之義務,詎無故未於所指定日期應召已逾二日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後備軍人召集訓練之國防安全法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秀燕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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