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4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10024號、94年度偵字第10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玩具鋼珠子彈拾肆顆、西瓜刀壹把(含刀袋壹個)、口罩壹個、手提包壹個、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騎乘向 朱文輝
所借,事先卸下車牌以避免查緝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至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五二號小魔女檳榔攤內,攜帶事先購得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含刀袋一個),以手提袋背於身上,以備不時之需。向店員戊○○佯稱購買檳榔,待戊○○轉身不注意時,丙○○即出手以強暴之方式拉扯戊○○欲強盜檳榔攤內之財物,而著手於強盜犯行,使戊○○心生畏懼致不敢抗拒而驚懼喊叫、哭泣、掙扎而與丙○○發生拉扯。適 林信 何在檳榔攤後方聞訊趕到,追打丙○○,丙○○不及騎乘機車,逕將機車棄置該處,徒步逃逸,而未得逞。丙○○隨後並將隨身所穿之球鞋一雙、襪子一雙、手提包一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西瓜刀一把(含刀袋一個)、口罩一個,及身著之黑色風衣夾克一件、牛仔褲一條丟棄於台南市○區○○○路○○○號「陵興宮」廟宇公廁內。
㈡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凌晨六時許,至台南縣山上鄉南洲村三七
二號丁○○所經營之STOP超商內,持塑鋼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空氣手槍一枝(內含彈匣一個,彈匣內有玩具鋼珠子彈十四顆,經送鑑定認均不具殺傷力)指向超商內不詳姓名之女性店員(被害人被害後離職,雇用人丁○○並未保留該女店員之人別資料)。以此脅迫之行為,使店員不能抗拒,而強取店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得手後逃逸。
㈢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穿著牛仔外套及黑
色運動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縣○○鎮○○路○○○號巨蛋超商佯裝買煙,因見 王佳玟 獨自一人看店,認有機可趁,即持前揭揭玩具空氣手槍一枝,以槍口指向王佳玟喝令「不要動,把錢拿出來;錢放在哪裏?」等語,並攀爬進入櫃台內,以此脅迫之方式,使王佳玟不能抗拒,而取店內之現金一萬元,得手後駕車逃逸。嗣分別於:
①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朱文輝向員警供稱車號000-000
號機車係借予丙○○使用,經警詢問丙○○,丙○○向員警自首而查獲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
②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於本院審理中向借提之員警自首而查獲
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並扣得其所有強盜時所穿之球鞋一雙、襪子一雙、黑色風衣夾克一件、牛仔褲一條及犯案時所用之手提包一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西瓜刀一把(含刀袋)、口罩一個等物。
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一段八號根萊飯店停車場為警臨檢時,向員警自首查獲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並在JJ─三二三五號自小客車車內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玩具空氣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玩具鋼珠子彈十四顆、作案所穿之牛仔外套一件、黑色運動褲一件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今被告對於公訴人提出之供述證據方法(即人證部分),均表達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參照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及警詢中之供述及被害人戊○○於警詢;證人 林信河 、朱文輝、丁○○、己○○於警詢中之證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此外尚有①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驗書(證明被告之DNA與扣案口罩上之DNA-STR相同)各一紙、③現場光碟翻拍照片二十二張(以上見南市警五刑偵字第七○六號卷及本院卷第五九、六○頁);④光碟翻拍照片二十八張(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一號卷);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0940069899號槍彈鑑定書一紙(見本院卷第四八至五一頁)及⑥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可證,前揭犯行,當可認定。
二、惟被告又辯稱:西瓜刀不是我的,是本來就放在機車置物箱裏面的,因為我的信用卡及袋子放入機車置物箱內,刀子放不下,所以放在袋子裏背在身上,不是要拿來強盜的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西瓜刀是我在五金行,以五十元購得的」等語,已坦承西瓜刀係其所有之事實(見南市警五刑偵字第七○六號卷第三頁第一行);又被告於強盜小魔女檳榔攤內之財物而不遂後,即將西瓜刀丟棄於「陵興宮」廟宇公廁內以避追緝,此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南市警五刑偵字第七○六號卷第三頁第七至十一行),且有該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證。而被告強盜小魔女檳榔攤內之財物時,僅將該刀背於身上,並未取出使用,被告自可將之逕予返還機車所有人朱文輝即可,焉有將之丟棄之理。又被告為強盜犯行前購置西瓜刀,強盜時又將之攜帶至現場背於身上,依一般常情,顯係為強盜犯行時備不時之需,其辯稱係因機車置物箱放不下才帶在身上云云,與常情相謬,足認被告辯稱西瓜刀非其所有,攜帶至現場非為強盜云云,不足採信。況不論被告強盜時是否使用使用該刀械,其為強盜犯行時既明知其身上攜帶該刀械,即與「攜帶兇器強盜」之構成要件相當,無卸於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成立。
三、查:被告強取事實欄一㈠所示小魔女檳榔攤內財物時,係基於強盜之犯意,此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頁)。
被告進入檳榔攤後即以強暴之方式拉扯被害人女店員戊○○欲強取財物。戊○○因恐懼而喊叫哭泣、掙扎而與被告拉扯,此有證人林信何於警詢中之證言(見南市警五刑偵字第七○六號卷第六頁)及現場光碟翻拍照片四張可證(見前警卷第十四、十五頁),顯見被害人戊○○確已因被告之強盜犯行,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四、次查本件扣案之玩具手槍,係塑鋼材質,質地堅硬,有該扣案之玩具槍枝及前揭鑑定報告可稽。該玩具槍枝在外觀上與真槍甚為相似,足使一般人誤信其為殺傷力強大之真槍。而被告取走財物時,出示該把玩具手槍指向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害人時,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誤信有真槍存在,被害人為免遭槍擊,生命安全面臨立即且直接之威脅,導致其意思自由完全受到壓制,只好任憑被告取走財物而不敢抵抗之情甚明。
五、綜上所陳,足認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否認部分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查扣案之上開玩具手槍及西瓜刀,其中玩具手槍係塑鋼材質,西瓜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均甚為堅硬。且西瓜刀刀鋒極為銳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上開玩具手槍及西瓜刀,實施本件強盜犯行,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於強盜之際,以持刀槍指向被害人之舉動,恫嚇告訴人,而實施本件強盜犯行,應包括在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內,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先後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以強暴之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員警自承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又本件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既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採取持刀槍,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盜他人財物,足見其品行惡劣,對於社會法秩序及他人權利毫無尊重、維護之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惟並未對被害人為傷害生命、身體之行為,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扣案被告所有之玩具空氣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鋼珠子彈十四顆、西瓜刀一把(含刀袋一個),為被告強盜財物時所攜帶之兇器;口罩一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為被告強盜時摭掩面部躲避查緝所用;手提包一個為裝兇器西瓜刀所用,均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球鞋一雙、襪子一雙、黑色風衣夾克一件、牛仔褲一條、牛仔外套一件、黑色運動褲一件等物,僅係被告犯罪時穿著之衣物,並非供被告犯本件強盜所用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自無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四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判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維君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①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