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自民國93年2月16日起至94年2月15日止予以吊銷,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既被吊銷,自不得駕駛車輛。詎乙○○仍於94年5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省道台19縣限速60公里路段之內側快車道行駛,途經該路北向123公里即佳高幹30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 高文獻 騎乘腳踏車(慢車)亦疏於注意行經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以及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等規定,貿然自該路之對向車道橫越道路擅自進入乙○○所行駛之內側快車道上,乙○○因超速行駛無法煞避,見事緊急,乃將其車向右偏,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仍與高文獻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車輪側發生碰撞,高文獻受該撞擊彈至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擋風玻璃後,再跌落地面,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6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 楊志明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經高文獻之子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證人即告訴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不諱(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762號相驗卷第5頁至第9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94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及判期日筆錄),再被害人高文獻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參上開相驗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幀、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參上開相驗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與被告供述內容互核無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又汽車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所領有駕駛執照乃遭吊銷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參上開相驗卷第7頁),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審卷可參,被告既曾領有駕駛執照,應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載,本件肇事地點之限速為時速60公里,肇事路段路寬合計為21.8公尺,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3線車道;事故發生後,高文獻所騎乘之腳踏車倒臥於南北分向線,腳踏車刮地痕起點處位於被告所駕駛之內側快車道上,距分向線
0.9公尺,長約3.2公尺,被害人血跡位於腳踏車北方,並距方向線約0.8公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斜停在北向內、外側車道線上,右前車身停於外側車道距內側車道0.8公尺,後車身則停於內側車道上;再參以兩車撞擊處分為被告車左前保險桿、被害人前車輪,造成被告左前保險桿擦損、左前擋風玻璃破損,被害人前車輪歪損。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分供承距離2、3公尺時,方發現被害人欲橫越馬路;復供承其當時車速約70公里左右等語(參警卷第6頁,上開相驗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是此,如非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確有超速情形,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可看清楚被害人欲橫越道路,發現來車行跡,應預想被害人隨時橫越道路,即可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如減慢車速、鳴按喇叭、預踩煞車或採取閃避措施等),被告超速行駛在先,又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顯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復依上開道路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肇事當時之天氣、光線、道路狀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若稍加提高警覺應可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在當時主、客觀之情形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雖本件被害人亦疏於注意行經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以及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被害人駕駛行為均有疏失。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㈢被害人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在卷足參外(參上開相驗卷第16頁),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稽(參上開相驗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50頁),依據上述說明,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
「吊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有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座談意見可參。被告前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既遭公路主管機關予以吊銷,被告屬無照駕駛,因而致被害人高文獻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楊志明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揭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附卷可稽(參上開相驗卷第20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公路主管機關予以吊銷,原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竟漠視法律,仍駕車上路確屬不該,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尚屬嚴重,惟念其於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依該調解筆錄所載,被告雖尚未完全給付,然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拋棄其刑事告訴權等情,有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等各1份在審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
㈢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