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乃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始行上訴,有卷附上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可憑,顯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及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