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九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揆諸假扣押程序所保全之請求既經判決債權人全部勝訴或債權人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則債務人即不致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自得由債權人不經聲請法院裁定即得領回擔保金。是縱債權人先提起訴訟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具有相同效力之支付命令,其債權債務關係既經判明,對債務人即無致生損害之虞,應認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而得由債權人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連帶保證債務事件,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中之五十萬元請求,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三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三0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八八五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茲因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0七七一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三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三0四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0七七一號支付命令與其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0號民事裁定與其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給付借款支付命令聲請卷宗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一千零五十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已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0七七一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九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 黃有利 連帶給付借款一千零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在案確定,則聲請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債權與其後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屬同一債權(僅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係一部請求),足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經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並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惟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