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八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陳國良 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三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所列之計算書中已退還之送達郵費新台幣二百二十三元,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確定如附表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美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杜孟珍~F0~T40
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貳拾肆萬陸仟元││├─────────────┼─────────────┼──────────┤│原審郵票費用│參佰貳拾壹元│退還貳佰貳拾參元│├─────────────┼─────────────┼──────────┤│本件程序郵票費用│壹佰參拾陸元││├─────────────┼─────────────┼──────────┤│共計│貳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