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老虎鉗、手電筒及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四十八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及老虎鉗、手電筒等物,侵入甲○○位在台南市○○路○○○號於夜間有人居住之住處,著手竊取裝設在該處三樓陽台之小金剛吊機一台,得手後將該吊機搬運至二樓樓梯口處時,因不慎觸動保全系統警報,經保全公司通知甲○○及警方到場入屋檢查時,乙○○旋將已得手之吊機及所持有之活動扳手、老虎鉗、手電筒等物棄置在現場,並自二樓陽台跳下至一樓時,因發出「碰」的聲響,為警發覺而當場緝獲後,隨即至該屋二樓陽台處扣得老虎鉗、手電筒及活動扳手各一支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在甲○○住處二樓陽台查獲之老虎鉗、手電筒及活動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證,而被害人所有原裝設在三樓之吊機亦被卸下與上開扣案物品放置在一起,是被害人甲○○所有之吊機當時確已遭乙○○竊取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老虎鉗、活動扳手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自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本該從重量刑,姑念被告於竊取上開小金剛吊機一台後,即經保全公司通知被害人甲○○及警方而當場緝獲,犯罪所得利益不大,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老虎鉗、手電筒及活動扳手各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侵入住宅竊盜。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