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 涂啟輝 (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因需錢孔急,明知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市○○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及上開房地所有人即其母丁○○○之國民身分證均未遺失,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在嘉義市○○路利用不知情某成年刻印商偽造其母丁○○○之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丁○○○,並委由丙○○於同年月二十日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覓得甲○以冒充丁○○○,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當日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謊稱丁○○○之國民身分證於同年月十三日遺失,推由甲○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丁○○○之簽名,並提出甲○之照片及前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黏貼照片與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丁○○○印文,而行使該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以此方法將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公文書,及利用該公務員據以補發貼有甲○照片之丁○○○國民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涂啟輝、丙○○、甲○三人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再度前往該戶政事務所,推由甲○提出冒領之前開國民身分證,表示其乃丁○○○本人而行使該國民身分證,並在印鑑登記紀錄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丁○○○簽名,及利用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偽造該等紀錄表、申請書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丁○○○印文,而行使該偽造之印鑑登記紀錄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以此方法將變更印鑑之不實事項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公文書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印鑑證明公文書兩份,亦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涂啟輝、丙○○、甲○三人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前往嘉義市○○路○○○號乙○○開設之代書事務所,謊稱丁○○○遺失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提出偽造之印章與冒領之前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表示甲○乃丁○○○本人而行使該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繼而在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丁○○○印文、簽名(其中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之印文、建物登記清冊之印文及簽名、權利書狀遺失切結書印文、身分證影本切結欄之印文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乙○○偽造,其餘簽名由甲○偽造),以便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丁○○○,並以此詐術使乙○○信以為真,預借十七萬元(已扣除代書費、申請費用、利息)得手;其三人又利用不知情之乙○○持前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等轉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其等向乙○○詐得十七萬元後,猶感未足,乃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初某日再度向乙○○謊稱借貸金額不足,乙○○未察,仍信以為真,復貸與二十萬元而得手。
(四)嗣因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電話向丁○○○洽詢補發所有權狀申請案是否為本人提出,始查知上情。經報警查獲涂啟輝,並扣得前開冒領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印章業已滅失,附表所示之文書未據扣案),而循線查獲丙○○、甲○。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四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次,接續行使印鑑登記紀錄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一次,向被害人乙○○行使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一次,利用該被害人行使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一次),三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時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次,向被害人乙○○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次,利用該被害人向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次),二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向被害人乙○○行使不實之印鑑證明一次,利用該被害人向地政事務所行使不實之印鑑證明一次),二次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被害人乙○○財物二次)。被告丙○○、甲○二人與涂啟輝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偽造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偽造印文、國民身分證,及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乙○○偽造印文、署押並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不實之印鑑證明,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於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時,雖各有多次偽造印文、署押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就各該次偽造行為而言,應分別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其二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利用公務員偽造國民身分證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印鑑證明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僅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係以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為方法,而達其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四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涂啟輝於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時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行使,是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二人及共同被告涂啟輝向被害人乙○○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利用該被害人向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次及共同以詐術向乙○○借得十七萬元之部分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丙○○、甲○上開未起訴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犯已破壞公眾對於文書真正之信賴,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到案後尚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主謀又係同案被告涂啟輝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案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為該案被告涂啟輝冒領得來,屬其所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黏貼之照片為被告甲○所有,且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其等偽造之印章業已丟棄,此據其等供承在卷,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九十年│⑴照片一張(指申請書原本上浮貼之照│││度偵字第六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二│片,不含照片影本)│││二頁)│⑵偽造之「丁○○○」印文二枚││││⑶偽造之「丁○○○」署押(簽名)二││││枚│├──┼──────────────┼─────────────────┤│二│印鑑登記記錄表(本院九十年度│⑴偽造之「丁○○○」印文一枚│││訴字第六五一號卷第一四頁)│⑵偽造之「丁○○○」署押(簽名)一││││枚│├──┼──────────────┼─────────────────┤│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九十│⑴偽造之「丁○○○」印文二枚│││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卷第一五頁│⑵偽造之「丁○○○」署押(簽名)一│││)│枚│├──┼──────────────┼─────────────────┤│四│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本院九十│⑴偽造之「丁○○○」印文一枚│││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卷第一六頁│⑵偽造之「丁○○○」署押(簽名)一│││)│枚│├──┼──────────────┼─────────────────┤│五│臺灣省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⑴偽造之「丁○○○」印文各一枚│││鑑證明二紙(其中一紙如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卷第四六││││頁所示,另一紙不詳所在,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六│嘉義地字第一五三八四號土地建│⑴偽造之「丁○○○」印文十三枚│││物登記申請書(本院九十年度訴│⑵偽造之「丁○○○」署押(簽名)四│││字第六五一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三│枚│││二頁、第四五頁,含土地登記清││││冊、建物登記清冊、權利書狀遺││││失切結書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