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新興十三號等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警採渠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二號裁定強制戒治,現於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戒治中。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採集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因本件犯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二號裁定強制戒治,現於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戒治中,有裁定書一份附卷可考,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之罪,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不知警惕,繼續施用毒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