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產製私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紅葡萄酒玻璃罐裝參拾陸罐(參箱)、塑膠瓶裝拾捌瓶(參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菸酒製造業之設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擅自產製私菸酒,菸酒管理法第十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未經許可即私製酒類,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之產製私酒罪,其連續轉讓私酒予他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四十七條之連續轉讓私酒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產製私酒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至如主文所示之扣案物品,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之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者,免予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