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國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
二、核被告朱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行竊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已經尋回並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