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聖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17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4020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聖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日下午2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不含人身自由為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5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 邱聖招固 坦承於101年5月2日下午2時10分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道為何伊的尿液會呈現毒品的陽性反應。伊認為應該是101年4月底去伊鄰居 賈文國 家時,在客廳吸到二手煙,因為賈文國以前有施用毒品,當時伊有看到賈文國走到廚房,伊知道他應該是去廚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5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
1紙附卷可參。又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敘甚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之最長期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測出最長時間為1至5日,復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及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2日下午2時1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其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該次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人身自由遭公權力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自被告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為此認定,應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認定檢驗出毒品最長可能不會超過採尿前4日之函示,然該函所說明者,係針對毒品安非他命,與本件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不符,是本件被告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仍應以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回溯時間即120小時為準。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情節,其自承前往賈文國住處時,並未親眼目睹賈文國施用毒品,則其辯稱賈文國當時係走到廚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因此吸入二手煙云云,無非係其臆測之詞,並無任何實據可佐。復以,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敘甚明。而觀諸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725ng/ml,顯已超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判定標準(500mg/ml),依前說明,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無可能係其誤吸他人施用毒品之二手煙所致,其前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亦降低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之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呂佩珊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淑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