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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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中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中龍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中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定應執行刑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此有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可參。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中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2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加計編號3之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以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如│101年2月26日17│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院100年│100年6月30日│高雄地院100年│100年7月19日│編號1至編號2曾定│││防制條例│易科罰金,以新臺│時回溯72小時內│毒偵字第2179號│度簡字第3082號││度簡字第3082號││執行刑11月確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某時││││││(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869號)││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如│101年4月15日│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院100年│100年10月6日│高雄地院100年│100年10月25日││││防制條例│易科罰金,以新臺││毒偵字第4245號│度簡字第5167號││度簡字第5167號││││││幣貳仟元折算壹日││││││││├─┼────┼────────┼───────┼────────┼───────┼───────┼───────┼───────┼────────┤│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如│101年7月13日│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院100年│101年1月31日│高雄地院100年│101年1月31日│高雄地檢101年度│││防制條例│易科罰金,以新臺││毒偵字第5704號│度審易字第3736││度審易字第3736││執字第3503號││││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