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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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汪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汪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潘汪盛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8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於98年
5月1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警惕,於:㈠101年8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餐廳,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於翌日即101年8月12日凌晨某時,知悉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至高雄市○○區○○路,沿埤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不勝酒力,將車停放在埤北路1號路中央,昏睡於車內,經警據報有車輛停駛於路中央,遂同日於6時24分許,到場處理並拍打車窗叫醒潘汪盛,詎潘汪盛清醒後仍承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繼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埤北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路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闖越該路口紅燈,往南駛入鳳捷路,並逆向駛入鳳捷路對向車道內,適有 徐灶松 騎乘腳踏車沿鳳捷路由南往北行經鳳捷路與立德街口,遭潘汪盛駕車逆向擦撞腳踏車前車輪,致徐灶松人車倒地右手肘及右小腿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㈡詎潘汪盛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亦未對徐灶松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員警隨即駕駛警車前往追捕,潘汪盛仍駕車加速駛離,於同日
7時21分許,雙方追逐至高雄市○○區○○○路,潘汪盛駕車沿鳳林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155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判斷力降低而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鳳林三路南往北向內側車道,適有 方裕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而遭潘汪盛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擦撞,使方裕榮所駕駛自小客車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由 邱進昆 所駕駛沿鳳林三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號東南客運營業大客車後,碰撞該路105巷口電線桿,致方裕榮受有右側胸壁及右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方裕榮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㈢詎潘汪盛於肇事後,仍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亦未對方裕榮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員警駕駛警車繼續追捕,嗣潘汪盛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員宏大賣場」前,潘汪盛所駕駛自小客車因擦撞該賣場廣告柱子,並滑行撞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CQ7-163、XFP-
248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停止,經警上前逮捕,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汪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中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純,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或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於此情形下,駕駛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顯已逾上開標準甚多,足見其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無疑;而被告各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徐灶松、方裕榮及證人即東南客運營業大客車駕駛邱進昆之指證可憑,復有各次肇事地點之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其中被害人徐灶松右手肘及右小腿受傷乙情,雖因 徐杜松 不願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而未出具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惟徐灶松因被告駕車擦撞其腳踏車前輪,致其倒地受有右手肘及右小腿傷害乙情,除據證人徐灶松證述明確外,且核與查獲員警 簡松瑩 及 莊志明 之職務報告所載當時見聞情形相符,衡以一般人騎乘腳踏車遭人駕駛汽車擦撞倒地,因倒地致身體一側手腳摩擦地面而受有傷害,應屬合乎常情之事,況且徐灶松既於警詢表示不願追究被告過失傷害罪責,其實無動機虛構其有受傷乙事,是徐灶松所證其因被告駕車擦撞其所騎腳踏車,致其倒地受有右手肘及右小腿傷害乙情,應屬可信;其中被害人方裕榮因被告肇事受有右側胸壁及右膝挫傷乙情,有 瑞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本件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處理事故,反逕自離去,其行為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之要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將影響駕駛能力,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僅無視自身安全,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亦有危害之虞,果因此肇事,竟於肇事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之行為,僅為避免遭警追捕查獲,逕行離開現場,棄被害人於不顧,惡性非輕,對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甚鉅,且其酒醉駕車後沿途肇事,最後因撞擊賣場廣告柱子,並滑行撞擊停放該處之3部普通重型機車始停止,犯罪所生損害非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