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5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78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8日所核發之96年度促字第478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於伊原任職之公司,非伊戶籍地亦非伊居住地,嗣伊輾轉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時,已逾法定期間,惟原法院仍以此為由,裁定駁回伊異議,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積欠伊行政罰鍰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促字第47865號支付命令核准在案,該支付命令於97年1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由受僱人管委會管理員 陳國銘 收受送達,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45、56頁),是抗告人應自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之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始為適法。惟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1日始向原法院提出異議,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合。雖抗告人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於伊原任職之公司等語。惟原法院雖曾於96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臺北市○○路○段○○號14樓之轄區派山所,嗣原法院已於97年1月7日再次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並經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抗告人上開辯言,要屬有誤,洵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