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鴻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及刑事簡易判決2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表:受刑人李宗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牙保贓物│├─────┼─────────────┼─────────────┤│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6月29日│99年11月下旬某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11月2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43│雲林地檢101年度撤緩偵字第││年度案號│號│45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六簡字第93號│100年度六簡字第87號││事├───┼─────────────┼─────────────┤│實│判決│101年4月30日│100年4月30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案號│101年度六簡字第93號│100年度六簡第87號││定├───┼─────────────┼─────────────┤│判│判決確│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25日││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