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惠
施哲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淑惠、施哲豪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25號、100年度偵字第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扣案之警示遙控器1個、監視器主機1個及監視器鏡頭4個等物,均係被告張淑惠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聲請書誤載為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淑惠、施哲豪上開犯妨害風化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被告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為由,以99年度偵字第3525號、
100年度偵字第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0年3月2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0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1年3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張淑惠及施哲豪並依命令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緩起訴處分金專戶各支付1萬元,另均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2份及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100年5月13日 台童雲 字第1000000749號函、100年5月17日台童雲字第100000075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警示遙控器1個、監視器主機1個及監視器鏡頭4個,被告張淑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二樓燈光警示遙控器由我操作使用」、「扣案之證物監視器主機、鏡頭都是老板施哲豪的,我只是員工」等語(見雲警南刑字第0991000486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4頁、99年度偵字第352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未供承係伊所有之物;又同案被告施哲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二樓燈光警示遙控器、監視器主機、監視器鏡頭不是我所有,我不知道何人所有」、「燈光警示遙控器、鏡頭、監視器等不是我的,是舊店家的,跟我無關」等語(見警卷第
8頁至第9頁、99年度偵字第3525號卷第36頁),亦未供承係伊所有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確屬被告張淑惠、施哲豪所有,依前揭法條之說明,自難予以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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