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抵押權契約事件(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案訴訟未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即行言詞辯論程序,且聲請人已向最高法院聲請指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承審法官仍繼續審理,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不為公平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指摘之迴避原因,係涉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是否適當之問題,要難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於被上訴人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可疑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