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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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63號、第1961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謝○○係夫妻關係;與少年吳○○(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父子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吳○○對謝○○及少年吳○○經常騷擾並施加暴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2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吳○○不得對謝○○及少年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之行為,詎吳○○於101年1月19日收受保護令後,明知該裁定內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5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謝○○及少年吳○○住處(地址詳卷)樓下,因叫喚少年吳○○而未獲回應,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手持住處內之鐵製水果叉作勢刺向少年吳○○,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少年吳○○,致少年吳○○心生畏懼,旋即逃往謝○○之工作場所,藉此方式對少年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不法行為,進而違反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於101年7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酒後前往上址住處,因謝○○不願開門,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猛敲上開處所大門,並揚言:「不開門就要撞門進去」等語,藉此方式對謝○○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不法行為,進而違反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少年吳○○及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2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之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與騷擾間,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倘若被告所為顯已超越騷擾,而造成被害人心理或生理痛苦,僅論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罪,無庸再論騷擾罪名。查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被害人少年吳○○(民國89年2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為父子關係,有少年吳○○之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成年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示對未滿18歲之少年吳○○為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未論以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亦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中事實欄㈠及㈡所示部分,公訴意旨雖均漏未論以同條第1款之禁止實施庭暴力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內記載綦詳,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其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分別係父子及夫妻,本應彼此尊重,然被告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之效力,對被害人分別實施恐嚇及騷擾行為,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害人謝○○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被告近來自願接受戒酒,從今年
7月份至今,表現良好,業已徹底改變,且正常工作,不論工作態度或與家人相處均表現良好,請求法院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4頁),本院斟酌被告確已悔悟,並獲得家人諒解,且其犯罪情節亦非嚴重,從刑罰之目的及功能觀之,尚無執行之實質意義,且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