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25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8月刊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Room18PUB內,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其美國之大學學長英文名YUYUPENG之男子自美國寄送夾藏大麻(毛重12公克,淨重9.63公克)之郵件來臺予甲○○,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人員檢查郵件時發現,轉交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經該處派員於97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與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郵局投遞人員依正常程序前往其臺北市○○○路○巷○○號5樓投遞,經該住所大廈管理員協助,以對講機通知甲○○自住所下樓領取包裹,甲○○於接過包裹確認是其包裹後,返身欲搭電梯上樓時,為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上前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有該局97年9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003669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復有上開夾藏大麻之郵件扣案可資佐證。`因認被告施用毒品事證明確,而依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將進行為期三個月的補修學分,若未能按期補修學分,抗告人將延後一年畢業,請求准予延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就其於97年8月31日凌晨1、
2時許,在台北市信義區Room18PUB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其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大麻煙草1包扣案可佐,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以將有學分欲補修,若未能按期補修將延後一年畢業,請求准予延後執行觀察、勒戒云云,然此與抗告人是否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裁定無關,且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抗告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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