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去(96)年即獲得美國EMBRY-RIDDLEAERONAUTICALUNIVERSITY航空管理研究所秋季班入學許可,去年因無法出境入學,經該校同意延後一年於今年秋天入學;被告絕非犯罪嫌疑重大之人,若准許被告出境求學,絕無影響法院審理之進行云云。
二、惟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8日裁定限制聲請人出境,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11月12日士院刑儀光93金重訴三字第15023號函在卷可稽。
㈡次按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又法院於諭知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㈢又查,聲請人前經公訴人起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之罪(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而有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情形);嗣聲請人所涉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以「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有本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判決在卷可查;基此,自足認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㈣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及被告涉案情狀、本院審理結果判處之罪
刑,認為若准許聲請人甲○○出境求學,將嚴重影響本案未確定前審判之進行,及確定後刑之執行。則被告甲○○以前往國外就讀研究所為由,聲請具保解除限制出境,尚難認為正當。
㈤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各節,均對此認定不生影響。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