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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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350號

原告 汪功銳

被告 陳忠龍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特定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金額,嗣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特定其確認總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160元,其變更前後之聲明係基於同一事實,相關證據資料亦可於變更後之訴加以利用,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同巷226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均為伴吾別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共用一附有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之車庫,該車庫內有編號A21、A22號2個停車位,依序由伊及被告約定專用。伊前於108年1月1日將伊專用之編號A21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出租與訴外人 陳曉園 ,約定租期3年,即108年1月1日至111年1月1日止,租金每月1,000元,陳曉園業已一次付清全部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08年8月24日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更換系爭鐵捲門,並拒絕交付伊新鐵捲門之遙控器(下稱系爭遙控器),使陳曉園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車位,伊僅得與陳曉園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退還陳曉園28,000元,此為伊因原告前開行為所生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賠償;系爭車位尚停有伊所有之未懸掛車牌之車輛乙部(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詎不交付系爭遙控器,伊未能定時就系爭車輛進行保養維修而劣化,伊因此需支出修繕及拖吊費用共50,160元將系爭車輛回復至可使用狀態,上開支出亦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60元。

三、被告則以:伊係因系爭鐵捲門老舊鏽蝕,原告又遲遲不出面處理,方先行委託廠商更換並支出75,000元,鈞院業已判決認定伊更換行為適法,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遲遲不願意支付其應分攤之更換費用半數,伊得在此前拒絕交付遙控器,且因社區總幹事不願處理兩造糾紛,伊已於109年9月12日將系爭遙控器置於系爭車輛上,係原告佯裝不知不予取走,不能歸咎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同巷226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均為伴吾別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共用一附有系爭鐵捲門之車庫,該車庫內有編號A21、A22號2個停車位,依序由原告及被告約定專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加害人行為具有不法性為要件,倘其行為係正當行使其享受權利內容之行為,自應評價為適法行為,縱因此造成他人損害,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查:

  1、被告前因自行更換系爭鐵捲門支出75,000元,因原告不願支付應分攤之半數即37,500元而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店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被告更換系爭鐵捲門之行為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之保存行為,得由其單獨為之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原告分攤費用,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05至11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判決關於被告更換行為屬適法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既判力,兩造已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認定,則縱令更換系爭鐵捲門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亦不具不法性,不能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更換系爭鐵捲門屬侵權行為,自非可取。

  2、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其法文固僅適用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惟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實際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者,基於公平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查,被告108年8月間更換系爭鐵捲門,而原告遲至110年1月27日始給付分攤款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4頁),而附有系爭鐵捲門之車庫為兩造所共用,被告為維護安全停放車輛空間並避免本件車庫有毀損等情形而更換系爭鐵捲門為適法行為,均已說明如前,則被告固應將新鐵捲門之遙控器交付原告,惟原告亦應支付應分攤之更換費用,此二者間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縱令被告已受原告催告,被告於原告支付費用前拒絕交付遙控器(本院卷第223頁),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自屬合法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並非不法行為,且於行使抗辯權後,亦無庸負擔給付遲延責任,即於原告支付費用前就尚未交付遙控器與原告所生損害無須負責,被告亦於110年4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交付遙控器與原告收受(本院卷第114頁),而原告與訴外人陳曉園間就系爭車位簽訂之租賃契約,縱令屬實,亦係於108年9月10日發生之損害,屬被告依法不負遲延責任之範圍;又依系爭車輛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無從判斷確係因系爭車輛於系爭鐵捲門更換後未受保養維護所致,且原告亦為提出其給付分攤款項後有再請求被告交付遙控器之證明,自不足認被告就系爭車輛如估價單所示之修繕項目亦應負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1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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