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李劍雄
被 告 薛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
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9時30分許,至
花蓮縣○○鄉○○村○○街○○號原告家中,徒手毆打伊,致
伊受有左側臉部擦傷、下唇擦挫傷、上唇(內側)擦挫傷及
撕裂傷、上門齒(11牙位)挫傷、左側手背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因上開傷害及其餘恐嚇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犯恐
嚇危安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安罪。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因此身心精神受損,應
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犯恐嚇危安罪、傷害罪及恐嚇危
安罪,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怮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受有左側臉部擦傷、下唇擦
挫傷、上唇(內側)擦挫傷及撕裂傷、上門齒(11牙位)挫
傷、左側手背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等
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在本件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陳述,是被告
對原告確有故意之侵權行為,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被告所受
身體權、健康權及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
,均堪認定。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邧鰝k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5條第
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
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為00年生,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於事發後
送醫治療,需休養三日等傷勢,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在建
築業打零工為業,月收入大約4萬元,108年度、109年度
有所得及財產;被告則為00年生,學歷為高職畢業,打零工
為業,108年度、109年度有所得及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37-44頁)。揆諸上開判
例及判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
度,並考量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請求原告還款,反而以暴力
討債之方式在原告家中毆打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創傷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300,000元為過
高,應酌減為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0年8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150,000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