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朱高淑真
訴訟代理人 朱志騰
原 告 安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娟
被 告 梁浚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高淑真新臺幣123,74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安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5,043元,及自民國11
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15元,原告朱高
淑真負擔新臺幣1,385元,原告安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100
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上午5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
○路○段○○巷○號南側,竟疏於注意,接連撞擊停放路邊之
原告朱高淑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A車)、
安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B車),致系爭A車、B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
告朱高淑真、安進股份有限公司為修復車輛,須支出251,97
5元、44,0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高淑真25
1,975元、原告安進股份有限公司44,087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毀損情形之照片、估價
單、行車執照為證(卷17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參(卷47至96頁)。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A車、B車,依
上開規定即應賠償原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原告所
提估價單,系爭A車修車費用為251,975元(零件164,865元
、工資87,110元,卷25至27頁)、B車修車費用為44,087元
(零件16,696元、鈑金及烤漆18,238元、工資9,153元,卷
37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又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一)系爭A車係000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可稽(卷29、52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9年12月27日
,已使用4年8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依平均法,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637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4,865÷(5+1)≒27,4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4,865-27,478)×1/5
×(4+8/12)≒128,2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4,865-128,2
28=36,637】,加計工資87,110元,則修復費用為123,741
元(36,637+87,110=123,747),是原告朱高淑真得請求
被告賠償123,747元,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二)系爭B車係00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可稽(卷39、5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9年12月27日
,已使用3年3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依平均法,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52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696÷(5+1)≒2,7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696-2,783)×1/5×(
3+3/12)≒9,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696-9,044=7,652
】,加計鈑金及烤漆18,238元、工資9,153元,則修復費用
為35,043元(7,652+18,238+9,153=35,043),是原告安
進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35,043元,逾此範圍者,不
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不確定期限
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卷105頁)起至清償日止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暨核定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