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288號
原   告  陳秀樺
被   告  歐賜福
       歐煌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管理,伊於民國109年9月4日下
午3時許,行經系爭房屋時,因系爭房屋年久失修瓦片掉落
,伊因而遭瓦片擊中,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右肩挫傷
、腦震盪等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0
67元、醫療用品及保健用品費用7,236元,並因此觸景生畏
,身心俱疲,造成心理難以回復之創痛,而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元等語。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其確實係遭系爭房屋之瓦片掉落所
傷,里長有去兩次也表示未見原告受傷,警察去也沒有採證
,系爭房屋固年代久遠,但伊等有以角木補強,原告所稱瓦
片掉落之處係在其房屋鐵皮門打開之後方處,瓦片不可能自
己彈跳到1公尺外之該處,原告若依一般行走路線並不會經
過該處,況以系爭房屋瓦片老舊鬆脫之方向亦與原告住處相
反,足見原告並非遭系爭房屋之瓦片自然掉落所傷;再原告
第一時間就醫時並未收治住院,足見所受傷害並不嚴重,僅
係淺層傷害,翌日卻至高雄市岡山醫院腸胃內科住院,且竟
須注射血液血漿1,000㏄,不合邏輯,原告所接受之民俗氣
功治療亦非必要之療法,與所受傷害有無因果關係實非無疑
,再原告主張之保健產品乳酸菌與其所受傷害根本無關,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反而係伊等70歲老人被官司所擾
,幾個月來每思及官司難以入眠,所受煎熬又如何求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
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固為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所明定,惟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行經系爭房屋遭屋瓦掉落
擊中一節,僅提出系爭房屋及瓦片之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23頁),此外完全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證明其
確實係於其所主張之時、地,遭系爭房屋掉落之瓦片擊中而
受傷,縱其有提出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證明確係因系爭房屋
之瓦片掉落所擊中;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橋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4235號偵查卷宗(含警卷),亦僅有原
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及原告自行之陳述為證,仍無其他證據證
明其確係遭系爭房屋掉落之瓦片所擊中受傷,而原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是以,本院認僅憑其所提出
之四張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並無從使本院得其確係遭系爭房
屋瓦片掉落而砸傷之心證,是原告之舉證顯有未足,其主張
即難採認,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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