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485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蔡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依其與被告蔡柏青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而綜觀原告所提車輛貸款授信申請書、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均無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復未提出前述借據約定書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有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之事實。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阿蓮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