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
被 告 林秝卉 即 王惠美
被 告 林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秝卉即王惠美與被告林柏豪間於民國109年4月8日就坐落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柏豪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林秝卉即王惠美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柏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秝卉即王惠美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
同)53,894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原告亦已取得本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3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其明知積欠原告
債務,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9年4月8日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柏豪,且經
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於109年4月10日辦理權利範圍2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9玉地普字第017140號)。
被告林秝卉即王惠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係屬無償
行為,而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被告林柏豪後,名下已
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顯然已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聲請法院撤銷之,及命其等塗銷
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林秝卉即王惠美則以:承認起訴狀內容。因為怕房屋被
查封,所以把房屋贈與給被告林柏豪,林柏豪是伊兒子,伊
名下目前沒有其他財產,因為之前生活不好過所以才用這方
式,如果有能力負擔,願意與原告協商等語置辯。被告林柏
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
,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中所指之有害及債權,應以
債務人有足以減少一般財產之行為而言,如削弱共同擔保或
致無法完全清償債權者,故欲認定是否有詐害行為者,應以
行為後之資力狀態而為判斷,如顯有無法支付者,即屬之。
債權人在其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情況
下,且該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得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此項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
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
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
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
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身分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卷19至39、55至61頁),被
告林秝卉即王惠美並稱:承認起訴狀內容等語(卷109頁)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林柏豪,被告林柏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然被告林秝卉即王惠美
尚欠原告本金53,894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已如前述,而其自
承名下目前沒有其他財產(卷108頁),則其於109年4月將
唯一可供債權人共同擔保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即無償
行為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柏豪,將導致其陷於無資力之
狀態,無法完全清償原告之債權;且其自承「(法官問:之
前為何不願意與銀行協商?)因為之前生活不好過所以才用
這方式;(法官問:為何想要贈與房屋給被告林柏豪?)因
為怕房屋被查封,所以把房屋贈與給被告林柏豪」等語(卷
108至109頁),堪認被告林秝卉即王惠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柏豪之行為,並非基於正當理由所為
給付,其目的係在避免系爭不動產供作債權人為受償之擔保
,對於原告,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四)從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並為回復原狀而請求命被告林柏豪將前述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秝卉即王惠美
所有,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並命被告林柏豪應將109年4月10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秝卉即
王惠美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張芝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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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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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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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里鎮○○○段│434號│32平方公尺│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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