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25號
原告 黃彩鳳
被告林 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臺、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 林秋宏 脫產給林芳玉名下嘉義市○○里0鄰○○路000號7分之1土地。嗣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林芳玉將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在被告林秋宏名下,被告林秋宏再依據離婚協議書登記與原告名下。核原告所為之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秋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林秋宏為前配偶關係,被告林秋宏吸毒、販毒、使用毒品也要原告使用,打罵原告、偷騙原告之財物價值新臺幣500萬元,原告跟被告林秋宏生活很痛苦,跟被告林芳玉相處也很痛苦,因被告林秋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脫產給被告林芳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是該原告名下財產,要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請求塗銷林芳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所有權登記,離婚協議書就是法律保障依據。
(二)原告就是依據民法第1056條被告秋宏故意犯罪,對原告損害奇大,原告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財產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
(四)並聲明:
1.請求被告林芳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在被告林秋宏名下,被告林秋宏再依據離婚協議書登記與原告名下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一)被告林芳玉答辯略以:
1.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書不爭執事項記載:「訴外人 黃彩鳯 於104年12月18日向本院對兩造就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各七分之一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繫屬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6號,後經105年2月16日成訴訟和解,和解內容記載:『一、被告林秋宏原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各7分之1,均已移轉登記與被告 林素女 所有。被告二人願給付黃彩鳯新臺幣36,000元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當日以現金交予原告收受』」等語,足徵原告業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請求權已與訴外人林素女達成和解並拋棄,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實益。
2.當初被告林秋宏把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之姐林素女名下,之前原告已經跟被告林秋宏及林素女和解,如果原告認為太少應該去告林素女,而且被告林秋宏之土地從頭到尾也不在被告林芳玉名下,被告林芳玉一直都是應有部分7分之5,被告林秋宏是7分之1等語。
3.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秋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林秋宏原為配偶關係,於101年8月2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完成離婚登記;被告林芳玉為被告林秋宏之胞兄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被告林秋宏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林芳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3、91頁),且為被告林芳玉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二)次查,原告前於104年9月25日訴請被告林秋宏被告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被告林秋宏應將其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7分之7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雖原告辯稱該案其沒有出庭,其不知道,沒有這件事情云云。然依上開判決內容並無一造辯論之情事,則原告本人確有到庭,原告辯稱沒有出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再查,被告 林秋宏嗣 於104年2月2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將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林素女,原告其後於104年12月18日向本院對林素女及被告林秋宏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6號受理在案,原告與林素女、被告林秋宏於105年2月16日訴訟和解,和解內容記載:「林秋宏原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所有權,均已移轉登記與林素女所有。林秋宏二人願給付黃彩鳳36,000元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當日以現金交予黃彩鳳收受」。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閱覽屬實,並有該案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應堪信與事實相符。
(四)又查,林素女其後於104年8月14日以系爭三筆土地為林素女與被告林芳玉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7分之2與7分之5,訴請分割,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45之46地號、地目建、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5之47地號、地目建、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嗣經林素女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南高 )10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45之46地號、地目建、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5之47地號、地目建、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決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五)復查,系爭三筆土地經判決合併分割後,由林素女取得分割後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林芳玉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林秋宏嗣以104年2月2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將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7移轉登記與林素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被告林素女移轉登記,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確認原告及被告間就分割前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7分之1,於104年1月1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104年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其餘先、備之訴均駁回。」,經林素女提起上訴後,經南高107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六)綜上可知,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1前經被告林秋宏與林素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與林素女後,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為林素女應有部分7分之2,被告林芳玉之應有部分7分之5,嗣經林素女訴請判決分割系爭三筆土地,經判決合併分割後,由林素女取得分割後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林芳玉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是以,被告林芳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係基於其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5經合併分割後之結果,而與被告林秋宏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與林素女一節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秋宏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與被告林芳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詐害債權之行為請求被告林芳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與被告林秋宏名下,被告林秋宏應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登記與原告名下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林芳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與被告林秋宏名下,被告林秋宏應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登記與原告名下,均為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 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