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29號
原告 吳信賢
被告 吳松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追加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卷第55、56頁),而被告對上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並簽發到期日100年9月17日、票面金額160,000元、票據號碼為CH275945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供債權擔保,詎被告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為被告所簽發,然被告並未將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被告忘記交予何人,被告也沒有向原告借款,原告須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交付系爭本票,被告更未與原告有任何借貸關係,原告需證明提出金錢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否則難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100年6月7日向伊借款16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伊直接拿現金給被告,業據其提出與原本相符之本票為證(本院卷第41頁),自堪認兩造間係直接之前後手關係。被告雖堅稱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非交予原告,但對於交付對象無法清楚交代,復未能舉證證明執票人之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下取得,所述實難遽信,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擔保,衡情原告倘係經由第三人手中輾轉取得,就取得系爭本票之緣由並無刻意隱瞞之必要,故應以原告主張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較符合實情而為可信。是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惟辯稱與原告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而原告既提出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證明被告向伊借款,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簽發系爭本票之時以貸與之意思交付金錢之行為,即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曾交付借款予被告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等事實,原告主張借貸予被告之款項16萬元,已是相當之數額,未據此向被告要求簽立任何字據書面,具體約明清償日、償還方式及是否計算利息等事項,均與常情不合,實難僅以系爭本票即認定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上開16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執為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票款,即非無據,從而,原告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