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家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抗字第24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陳雯君 相對人 朱國元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朱國元與受扶助人 劉敏鳳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乃基於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獨立請求,向原審聲請
確定受扶助人 劉閔鳳 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訴訟費用額(案號:原審97年度婚字第83號確定判決),參諸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立法理由為「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始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惟同法第114條第1項係就曾經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況法院於終局裁判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僅宣示應由何人負擔及數額,並未諭知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繳納,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另為裁定,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乃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制定,為法律扶助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抗告人亦得依據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再者,原確定判決主文中固有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
3,0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惟並未諭知應向抗告人繳納,抗告人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相對人請求並聲請強制執行。且抗告人實際支出之訴訟費用為700元,亦非3,000元,故為確保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有聲請訴訟費用確定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說明,旨在防止受扶助人平白受領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且為簡化分會之求償程式,乃明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抗告人或其分會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受扶助人及他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受扶助人劉閔鳳與相對人朱國元間離婚事件,經
原審法院以97年度婚字第83號判決離婚確定,訴訟費用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審97年度婚字第83號判決暨其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0頁),堪信為真實。抗告人就受扶助人離婚事件所支出登報費用700元部分係必要費用,依首揭規定,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相對人請求。惟原審業已於上揭97年度婚字第83號判決主文中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有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依上開說明,原審97年度婚字第83判決既已於主文中諭知訴訟費用金額,即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之要件未符,則抗告人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上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再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
㈡抗告人另主張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乃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之精神制定,為法律扶助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為限云云。惟按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抗告人,益可見法律扶助法並非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民事訴訟法之適用,不受法律扶助法之限制與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22裁判意旨參照)。是故,抗告人縱係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主張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仍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方得提起,抗告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㈢末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係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與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尚屬有別,抗告人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文義,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主張本件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