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1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君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施裕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598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文君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應給付吳 劉束秋 、 吳佩珍 、 吳乾泰 、 吳玲菱 、 吳張玉葉 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其付款方式:
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7月止,每月15日各給付壹萬貳仟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吳文君於民國101年4月18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接近與○○街交岔路口附近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路旁雖有車輛停放,但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更應小心謹慎駕車,竟疏於注意,撞及徒步行走於榮譽路上之 吳錫璋 ,吳錫璋因此倒地,並受有腦挫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而 吳錫章 幾經治療,仍導致右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及認知、語言功能障礙之重傷害,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護(嗣於102年4月17日因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死亡)。吳文君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轉知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員警前往吳文君就醫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錫璋之配偶 吳劉束秋 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如何因駕駛有過失致被害人吳錫璋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文君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劉束秋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年8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第五組交通小隊職務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0至27頁反面,原審卷第17至21頁、34頁)。
二、被害人吳錫璋確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腦挫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於101年4月18日21時58分許,送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進行氣管插管、傷口縫合及急救治療後,於同日23時15分轉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進行後續治療,101年4月24日行開顱併取出血塊手術,101年6月13日辦理出院,再於101年6月20日至101年7月6日間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復於101年8月30日至101年9月20日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繼於101年9月24日至101年11月2日間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又於101年12月15日至102年1月4日間,因肺炎及泌尿道感染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一併進行復健治療,出院後即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復健科門診復健,102年4月15日因發燒而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嗣於102年4月17日因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1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101年6月13日、101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1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及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2年6月14日成醫斗分醫字第○○○○○○○○○○號函附被害人病歷資料、童綜合醫院102年6月13日(102)童醫字第0818號函附被害人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6月18日院醫事字第○○○○○○○○○○號函附被害人病歷資料等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調偵卷第15頁、23至45頁、46至121頁反面、123至296頁、297頁至371頁)。又被害人經治療後,仍遺有語言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右側肢體乏力行動不便,吞嚥困難,需人鼻胃管灌食,大、小便、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之情,亦有上揭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1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以及童綜合醫院101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17頁)。是依現有事證,被害人於身體上顯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應屬重傷害無疑。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已自承:案發當時因有下雨,路燈照明不好,天色昏暗,雖有開車燈,仍因雨下太大而視線不佳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且查案發當時雨天、有路燈照明、路面濕潤等情,除據被告自承無訛外,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知,是可認被告因遇雨天視線不清,應減速至可隨時停車之車速,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惟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並使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上述之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另被害人吳錫璋固於102年4月15日因發燒而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嗣於同年月17日因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死亡乙情,有如上述;惟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肇致被害人受有「腦挫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而該等傷害,非必然會導致被害人嗣後「泌尿道感染」,且被害人係因「泌尿道感染」,以致引發「合併敗血症」,而「休克死亡」,因此被害人死亡原因既為「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死亡」,顯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責任僅係「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並非「過失致死」,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轉知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處理時,由被告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8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審酌被告於夜間大雨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返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重傷害,被告輕率之舉,使一個健康之人一夕之間變成生活無法自理,且幾乎不知人事之病人,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的痛苦及折磨甚鉅,且終身難以平復;另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久,非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竟對被害人家屬出言不遜,被告家屬甚至有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家屬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惶恐不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不含強制險),日後出去工作後也願意分期賠償(見原審卷第42頁),且當庭向告訴代理人道歉,雖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336萬元(不含強制險),致未能達成和解,尚難遽認被告全無意願賠償告訴人,另斟酌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車禍發生前在飲料店打工,每月薪水1萬5千元,本案發生後罹患憂鬱症,故辭去工作,在家照顧2歲小孩,先生也因為要照顧其而暫停工作,只能偶爾會去做粗工,經濟狀況非佳,家中尚有公公、婆婆、小姑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未和解,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被告迄至本院判決時,尚餘36萬元未給付,為督促被告履行其和解義務,爰依雙方和解條件所載,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被害人家屬吳劉束秋、吳佩珍、吳乾泰、吳玲菱、吳張玉葉等5人36萬元,其付款方式: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7月止,每月15日各給付1萬2千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