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告揚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棍弘 原告 鄧春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被告 余世東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訴訟代理人陳 昱瑄 律師上列被告因失火燒毀非現住建築物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8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揚龍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559萬141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春月新臺幣169萬24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鄧春月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揚龍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8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559萬141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鄧春月勝訴部分,於原告鄧春月以新臺幣5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169萬24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鄧春月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余世東應給付原告鄧春月新台幣(下同)3,105,3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8月1日當庭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余世東應給付原告鄧春月2,77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以:
(一)緣原告鄧春月於民國96年7月10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1461、1462、1464、1466、146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拍定時,有部分房地由被告余世東無權占用中,被告為福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鹿公司)之負責人,雙方協調後於97年7月3日就系爭房地中之B部分、C部分及警衛室簽訂租賃契約,系爭不動產使用狀況為:
1.A部分建物:作為原告及配偶王棍弘所經營揚龍國際有限公司之倉庫使用,堆放欲出貨之家俱成品及設備。
2.B、C部分建物及警衛室:作為被告所經營福鹿公司作業用之廠房,平日作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員工約有5名左右。原租賃期限於99年12月31日屆滿後,雙方同意延長租賃期限至100年6月30日,惟被告堅持不願意返還上開租賃物,原告鄧春月才提起返還租賃物之訴,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被告敗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0年5月23日以101年度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二)被告本應注意該工廠內之電路使用安全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延長線等電源線之連接安全,並使之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以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至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而確保用電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定期維護檢修設置在該廠房區閣樓橫樑下方西南角電源延長線,且在閣樓上長時間堆放易燃之保麗龍。又因上開鈞院一審判決被告應返還租賃物後,被告更無心維護電路安全,終至101年1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因該延長線長年懸吊於鐵圈上,轉折處易造成導線發熱,而發生短路遂引燃附近保麗龍碎屑,隨即起火燃燒,火勢蔓延至相鄰原告鄧春月之倉庫,並使倉庫及原告揚龍國際有限公司堆放在該倉庫內之存貨家俱及設備均遭燒毀。嗣本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三)被告因過失釀成火災,燒毀原告鄧春月之倉庫、揚龍國際有限公司之存貨傢俱及設備構成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逐項臚列:
1、倉庫修復之損失:⑴修復之費用為2,678,000元,此有工程契約書及請款單據證明。
⑵雖被告引用照片主張系爭倉庫並無異狀,惟查,被告拍攝
照片為101年6月29日,並非火災當下之照片,被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⑶次查,系爭倉庫業因火災導致廠房整體金屬外殼碎裂,且
因失火關係,導致整面金屬外牆毀損,整體架構經施工人員評估後,因風險考量而建議重建,否則,倉庫金屬因失火緣故,已造成金屬疲軟狀態,日後繼續使用則容易有崩塌之危險,此有當日系爭倉庫毀損照片為證。
⑷雖被告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由抗辯,惟查,有批覆處
理之金屬造建築耐用年數為20年,而本件被告失火燒毀系爭倉庫之時間為101年1月6日,尚未超過耐用年數,被告仍須負賠償之責。
2、倉庫無法使用之損失:⑴每月租金12,000元,自火災後至起訴後約8個月共96,000元。
⑵查系爭倉庫租賃合約書每月租金為12,000元,原租賃期限
於99年12月31日屆滿後,雙方同意延長租賃期限至100年6月30日,惟被告堅持不願意返還上開租賃物,原告鄧春月才提起返還租賃物之訴,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被告敗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此有鈞院101年8月8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從而,系爭倉庫從失火當日101年1月6日計算至101年8月6日無法使用之損失總共8個月無法使用之損失,以每月12,000元租金計算共96,000元。
3、設備(堆高機)修繕之損失:修復之費用為95,000元,此有報價單為證。
4、存貨傢俱之損失:傢俱毀損損失為5,496,410元,此有損失計算表及計算式,火災前一日即101年1月5日產品歷史庫存表、家俱進口相關費用之收費通知單及進口報單和調撥單為證。而火災發生前不久,原告公司才經清點,且以進口傢俱均為紮實整組包裝,容易堆疊,絕非被告辯稱放置空間有限、數量不多;事實上,原告僅計算可供出貨部分,零散部分未計入損失請求;又貨櫃(不透氣、炎熱)不適宜放置可供出貨傢俱,僅放置類似廢棄舊品;其他高單位價位牀組類,另放守衛室旁房間,此二部分均未計入損失。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揚龍國際有限公司5,591,4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春月2,77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因被告過失釀成火災,燒毀原告鄧春月之倉庫部分:
1、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鄧春月所有之鐵皮搭建倉庫並非無法使用,自火災發生前後之照片觀之。實則系爭倉庫外觀並無任何異樣,原告鄧春月請求被告給付倉庫之修復費用,於法無據。再者,原告鄧春月所提出之憑據僅為一紙估價單,並無法證明修復系爭倉庫確實需費2,678,000元。被告茲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原告鄧春月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證明之。退步言之,系爭倉庫係於82年間所搭蓋之鐵皮材質一層樓建築,至101年火災發生當時,業已使用19年有餘,按經濟部依所得稅法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無披覆處理之金屬造建築耐用年數為15年,縱令有披覆處理之耐用年數亦僅20年,是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房屋已屆耐用年數之上限,原告鄧春月係以搭建全新之鐵皮倉庫作為請求依據,要屬無據。
2、系爭倉庫廠房,係於82年間所搭蓋之鐵皮材質一層樓建築,據原始起造人 鄔進煌 表示:當時起造時即係以回收之二手建材興建,此有85年間之照片可稽,故縱令果真有全數毀損之事實,原告以搭建全新之鐵皮倉庫之價格為請求,亦屬過高。再者,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自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所估價之新廠房面積309坪,亦超出原廠區範圍,且要求之材質均與原倉庫不相當,其請求於法無據。原告於重建前,亦不鑑定損害額,不能以全新請求賠償。
3、自火災後之廠房全景照片觀之,原告公司所使用之廠房面積約為該廠房全部之三分之一,故縱令系爭廠房確實有不堪使用之情形,仍有三分之二之部分為完整堪用,原告起訴請求重新興建鐵皮倉庫,亦屬未合。
4、彰化縣政府於100年8月29日先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派員依規定查處系爭廠區之違章建築情事,更於101年1月3日亦即火災發生前三日完成違章查報程序(公文合法送達位於三峽之原告公司,即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縣政府亦已將本違章建築案件移送拆除隊列管待拆,故縱令並無本件火災之發生,系爭倉庫亦將遭縣府列管拆除,原告自無利益可供請求。
(二)原告起訴請求倉庫無法使用之損失(相於租金損失)96,000元云云。系爭倉庫,於本件火災發生後仍可使用,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倉庫無法使用,亦未提出原告確實另行租用倉庫使用之相關證據,該等租金之計算基準為何,亦未見原告說明,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設備(堆高機)修繕之費用95,000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云云。惟被告否認該等設備損失係因本件火災事故所造成,原告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嗣最後言詞辯論時,改稱不爭執此項損害)。
(四)原告主張存貨傢俱毀損損失為54,96,410元云云。然:
1、原告所提出之產品歷史庫存表、調撥單等文件,均為原告公司內部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且原告公司所提出之歷史庫存表等,為101年1月5日之庫存表,而自原告公司負責人於火災發生當時於消防局談話紀錄亦表示,當日原告公司一人請假、四人外出送貨,則101年1月6日當天送出之貨物即未加以扣減,顯有不當。
2、原告雖提出該等產品庫存表、調撥單等,然該等文書亦無法證明於火災發生當時,該等傢俱確實存放於系爭倉庫內。蓋本次發生火災之廠區,並不僅有發生火災之倉庫一棟建物,其上除系爭發生火災之倉庫外,尚有辦公室兼宿舍、倉庫區、車棚、貨櫃等,其中發生火災之倉庫為鐵皮搭建,其內多在從事瑕疵品之修繕工作,修繕之機具即佔據倉庫內多數空間,原告公司均將較高單價之商品存放於磚造之兩層樓辦公室兼宿舍、倉庫區,此等事實均係原告公司員工親自向被告公司員工提及,該辦公室一、二樓之空間加總約125坪,可置放商品之空間亦遠大於發生火災之倉庫可使用之約40坪空間。再者,於發生火災之倉庫外,原告公司並將車棚部分搭建鐵皮放置貨物,於廠區空地並置放三個貨櫃置放貨物,至火災發生後,101年1月7日被告前往廠區時,仍可看到原告公司陸續出貨。故縱令原告所提出之歷史庫存表為真,原告仍應就有多少商品係放置於發生火災之處、放置於火災發生處之商品種類為何?價值若干?舉證以實其說。且自原告所提出之調撥單,僅有「調入」彰化倉,卻無任何自彰化倉「調出」或「出貨」之紀錄,故自原告所提出之調撥單,亦無法證明該等貨物於火災發生當時確實存放於系爭倉庫內。況原告所計算之損害基準,不僅將傢俱之進價計入,甚且連同原告公司之倉儲費用、人員薪資、車輛保養、油資、保全費用、水電費用等均計入損失之價值。然,該等費用並非因本件火災事故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損失,於法無據。
3、再者,自火災發生後之現場照片觀之,可看出現場仍有相當數量之傢俱並未毀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庫存表內之所有貨品,並無理由。而自殘留之傢俱亦可看出原告原先置放於倉庫內之傢俱,並非高價值商品,原告所計算之單價顯然過高。且原告揚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火災發生當時於消防局談話紀錄亦表示,其倉庫內置放五個雙層架,系爭倉庫約僅有90坪大小,扣除搬運貨物之迴旋空間、維修傢俱空間、停放堆高機、貨車、置放維修機具及貨架空間,剩餘空間約僅50坪,不足以放置如原告所稱之大量傢俱,原告主張系爭倉庫內有置放大量高價傢俱,應就該等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舉證證明之。而原告主張因其所有之傢俱為組合式,可以成箱堆疊,是以系爭倉庫內可放置較多傢俱,然自火災當天之照片,可自窗戶看見該等傢俱均非以紙箱包裝堆疊,而係業已組裝完成之傢俱,故該倉庫內是否可放置如此大量之傢俱,更非無疑。
4、又自火災後之現場照片觀之,本件火災之殘餘物大多數為鐵皮及鐵架之建材,木材之成份並不多,再仔細查看該等殘餘物,若果真如原告所稱係裝箱堆疊之傢俱,何以該等火災之殘餘物均無PVC包裝膜、黃色PVC打包帶、紙箱、真珠布、氣泡紙、泡棉、保麗龍板等包材?而若原告公司果真有如此多傢俱存放於發生火災之倉庫內,何以於火災發生後,原告公司並未請求鑑價公司前來就該等殘餘物進行鑑價,而係匆匆忙忙將該等殘餘物清除,甚且未留下照片或將仍可修復之部分傢俱保留?均與常情不合。
5、而現場遭毀損之傢俱亦非火災所造成,實係於火勢已經消防局控制後,原告所僱用之怪手機具仍破壞倉庫大門並搗毀倉庫內之所有傢俱所致,其毀損並非火燒所致,亦非救火所必須,與系爭火災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鄧春月於96年7月1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1461、1462、1464、1466、146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拍定時,因有部分房地由被告無權占用中,被告為福鹿公司之負責人,雙方協調後於97年7月3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契約附圖中之A部分建物(19M×49M,租賃合約書內容登載為B部分)、C部分(9M×49M)及警衛室出租予被告使用,原租賃期限於99年12月31日屆滿後,雙方同意延長租賃期限至100年6月30日,嗣原告鄧春月對被告提起返還租賃物之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被告敗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0年5月23日以101年度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惟於此期間之101年1月6日上午,被告因過失致承租廠房發生失火,火勢蔓延至相鄰原告鄧春月之倉庫,該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租賃合約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皆影本)附於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卷內可稽。復被告因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42號),並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一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該部分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原告鄧春月所有之系爭倉庫,因過失引發失火致倉庫毀損,該火勢並波及另一原告揚龍國際有限公司置放於相鄰倉庫之設備、傢俱等財物,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原告鄧春月就系爭倉庫已不存在租賃關係,被告就系爭倉庫之失火亦無法依民法第434條主張重大過失責任,則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應已明確。被告固辯稱傢俱,非火災導致,而係原告僱工所用之怪手機具破壞倉庫大門並搗毀倉庫內之所有傢俱所致,其毀損並非火燒所致等語。惟查,倉庫內儲存大量易燃木製傢俱,於救火危急之際,自難顧及或保存,且依刑事卷所示,該木製傢俱於火災後,大量零亂散落地面,係因經救火時水源沖刷、浸泡後導致,幾成廢品;或因恐殘留星火,不得不予搗散、勘查有否火苗,以免火勢再起,乃不得已之行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致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乃有理由。茲就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原告鄧春月部分:⑴倉庫修復之損失:
原告鄧春月主張其倉庫遭被告過失毀損,經修復後費用為2,678,000元,並提出工程契約書及請款單據附卷為憑,被告則辯稱本案火災事故並未造成倉庫全毀,至多毀損約3分之1而已、系爭倉庫已使用逾19年,依現行法規已達耐用年數之上限、原告請求之金額遠高於系爭倉庫當初建造價值、系爭倉庫已經查報違建,日後亦會遭拆除等語。惟系爭倉庫是否屬於違章建築,此為公法上行政機關之認定裁量權責,縱然屬實,亦非否定該等建物屬於原告鄧春月之財產,且具有交易上價值。另據證人 許凱翔 到庭證稱:「(問:101年9月13日所簽訂的協議書,與你何關係?)答:是我簽訂的,也是我去施作的。地點是福興鄉頂粘村或夏粘村,做拆除、重建的工作。是將火災的鐵皮拆掉,再搭建新的我先去勘查現場,百分之三十、四十的屋頂已經塌陷下來,屋頂及四周浪鈑的部分也全部不能使用,因為火災燒後有破洞不能用,牆壁鋼鐵的部分幾乎一半都塌陷下來,所以需要全部拆掉。(問:是否如照片所示的地點?【提示照片】)答:是的。(問:施作的金額多少?)答:按照工程約定。(問:承作多久時間?)答:要做
三、四個星期。(原告訴代問:本件建物如果單純只做修繕的工程,是否安全?即不做拆除重建的話?)答:不拆除重建,不安全,因為火災有些焊點已經裂開,單純維修無法繼續使用。」等語,系爭倉庫外觀雖部分仍保持些許完整性,實則內部已有多處塌陷,上揭證人從事修繕重建之相關行業工作多年,具備專業性,經其評估後認系爭倉庫已屆不能使用,而必須全部拆除重建之程度,自堪採信。另系爭倉庫係82年間由訴外人鄔進煌,以二手建材興建,當時總價值約110萬元左右,此有被告提出鄔進煌之聲明書附卷可參,固然實務於評估資產耐用年限及折舊率時,不泛有些參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所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以及45年7月31日臺財字第4180號令公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案例,惟上揭規定,並非必然能精確計算出資產之實際可用年限與折舊後之實際價值,且觀諸上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訂定公布迄今多年未有變動,是否能實際反應當今資產之市場價值,不無疑問。以本案系爭倉庫而論,其於96年間民事執行處拍賣時,經專業鑑定單位進行鑑價,其價值已逾300萬元,嗣原告鄧春月以2,163,200元價格拍定,此有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6年2月7日函文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附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042號卷內為憑,倘依上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倉庫耐用年限僅20年,亦即82年建造後,其於96年時經計算折舊後之價值僅存不足50萬,顯然與市場實際價值差異甚大,遑論依上揭規定,該倉庫至102年即已達耐用年限之上限,殘值幾近為零,亦即原告鄧春月於96年以2,163,200元拍定該倉庫,6年後經計算折舊價值將僅存不到10分之1,實有違常理。故本院爰不予採納該等計算方式。參酌原告僱工再行建造鋼構廠房,其花費為267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可查,而據證人許凱翔到庭證稱,新建廠房鋼筋部分厚度大於原系爭倉庫,浪鈑部分差不多,鐵捲門數量與尺寸應該差不多,佔地面積與高度相同,樑柱數量相同,材質採用現代材料等語,亦即,系爭倉庫於96年拍定之價格與101年新建倉庫之價格相較,其差額506,800元(0000000-0000000=506800),應可視為系爭倉庫於5年間,依平均法計算後可能減少之最大折舊值,況兩造雖就系爭倉庫毀損時之實際價值有所爭執,卻均無法提出確切數據及計算方法以為說明,且原告於火災發生後,亦未送請鑑定其殘值及重建所需費用。是以,本院爰引上揭計算方法,即原告鄧春月於96年以2,163,200所購買之系爭倉庫,至101年毀損時,經折舊後其實際價值應為1,656,4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應屬該倉庫遭火災燒燬,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原告鄧春月於該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出部分,不予准許。
⑵倉庫無法使用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倉庫每月租金12,000元,又被告因佔用系爭倉庫拒不搬遷,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終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經本院101年8月8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告始能進行修繕重建,故自101年1月火災發生至法院判決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倉庫確定,期間約8個月無法使用,共損失96,000元,並提出租賃合約書、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卷內供參。惟系爭倉庫既已因火災事故而全部毀損,而無法使用,被告占用之標的物已不存在,已無所謂原告稱需待判決確定始能進行修復或重建之問題;另查本案火災事故於101年1月10日發生後,彰化縣政府於101年2月9日即已召開第一次火災鑑定會議,此有該會議紀錄及相關鑑定報告、證物、現場圖及位置圖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內可參,亦即於該時,本案所涉證物之採集、清查應已保存完備,原告亦無不得修復重建之理由或檢察官命因蒐證或保全證據而不得修復情事;再參諸證人許凱翔到庭證稱,新廠房承作時間約3、4個星期等語,如加計原告清除倉庫內廢棄物之時間,本院認最多3個月應已足夠。換言之,自火災事故發生後至原告鄧春月實際可興建新倉庫再行出租,期間倉庫無法使用之損失,至多僅相當於3個月之租金,故原告鄧春月就該部分之請求,於36,000元之範圍內(12000×3=36000),應予准許;超出部分,不應准許。
⑶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鄧春月1,692,400元(0000000+36000=0000000)。
2、原告揚龍國際有限公司部分:⑴設備(堆高機)修繕損失:
原告主張其設備(即堆高機)因遭本件火災事故而受損,修復費用為95,000元,並提出報價單附於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卷內供查。被告雖辯稱該設備並非因本案火災而受損云云。惟據證人施威名到庭證稱,失火廠區處有堆高機、人力油壓板車、裁剪台、臥式鑽台、變相機、空壓機等機具等語,以事發當時火勢,除使被告佔用之系爭倉庫毀損外,更波及至原告揚龍國際有限公司所使用之相鄰倉庫,堪可認定當時火勢之非小,系爭堆高機既停放於廠區處,衡情一定程度會遭受損,且原告請求之該項費用既有提出單據,被告對此最後亦稱不予爭執,應認該部分之損害確實係因本件火災事故所造成,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爰予准許。
⑵存貨家俱之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事故致家俱毀損損失為5,496,410元,並提出損失計算表及計算式、101年1月5日產品歷史庫存表、家俱進口相關費用之收費通知單及進口報單和調撥單附於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卷內為憑,被告則否認上揭文書之真正,並辯稱原告實際損失,不若其請求金額之鉅云云。據證人 陳美芳 到庭證稱:「(問:請說明從國外進口進來後,到倉儲,及後來出貨的流程?)答:進口貨櫃後,如在三峽倉儲會從基隆港進來,如在彰化倉就會從臺中港進來,之前都是在三峽,彰化倉是在98、99年才購買啟用的,也就是在火災發生一年前。我們公司有一套專門管理的系統,如果從三峽倉調入彰化倉會開立倉庫的調撥單,要給彰化倉負責接貨的人簽收。出貨時,會開銷貨單,總公司與倉庫都會有紀錄。(問:【提示證據七產品庫存表】請說明該庫存表?)答:這是失火前一天,彰化倉的庫存,該份資料是從總公司列印下來的。這代表前一天的庫存量,這些庫存量應該不會跟實際上的數量不符合。(問:失火前,那些庫存品是從何處進口?)答:大部分都是從三峽倉調過來的,也有一部分是進口的。(原告訴代問:【請提示證據七的調整單】該調整單是否由妳製作?)答:是的。(原告訴代問:何種用6%計算?何種用7%計算?)答:7%是進口費用,是包括報關、託運、進口稅及拆櫃等費用。6%是營運、水電、保全的費用。(被告訴代問:你工作的地點?)答:我在三峽倉。(被告訴代問:是否有到過彰化倉?多久一次?)答:一年去一、兩次。(被告訴代問:從調整單是否知道彰化倉多久盤點一次?)答:一年一次大盤點。(被告訴代問:距離該火災最近是何時到彰化倉?)答:火災的前一天我有去彰化倉。因為那時已經快農曆年底。(被告訴代問:【請法官命證人繪製彰化倉廢置機具、物品的位置現場圖】到彰化倉是否確定全部產物都放置在廠區?)答:正常出貨的都是放在廠區。辦公室只有放置床墊;因為有階梯,木頭的不方面拿上去,貨櫃都是雜物。彰化倉並沒有展示區。進口的時候都是以外包裝堆疊。」等語;以及證人施威名到庭證稱:「(問:貨物入倉時,應該填具何資料?)答:有貨櫃入倉時,要負責拆卸貨櫃,平常業務是配送給客人,所以單據都是由台北出單,由我們負責執行。(問:多久清點庫存量?)答:以電腦的數字做抽點。因為原木的可能有瑕疵,有時候會抽一部分出來更換,所以是用抽點。(問:【提示彰化倉調整單】請說明該調整單?)答:這都是傢俱,這份資料是由台北公司製作。台北公司要出貨給客戶,會先傳真資料給我們,彰化倉再製作進出控管,我們再去準備上面的產品備料。銷貨單是由台北公司輸入,如果貨品已經運送出去,台北公司與彰化倉都是電腦連線,會將該產品自動做刪除。(問:火災發生前,彰化倉是否有做盤點?)答:整倉的盤點應該是說沒有。應該是以電腦裡面的資料為準。有誤差的部分,就是有抽用某一箱的零件出來,才會導致有誤差,這樣的情形在比例上也不高。(原告訴代問:【請提示證據七彰化倉庫存表】這是火災前一天的彰化倉庫存表,該庫存表所列的傢俱是否都是放置在火災的倉庫內?)答:都是放在火災的倉庫內。布床架是放在小倉裡面,小倉是放置廢料(例如是堆積十年的瑕疵品)、貨櫃屋裡面是放置廢料,因為貨櫃屋溫度高,如果是木質產品容易變質,所以裡面沒有放置銷售產品。(原告訴代問:放置在火災倉庫內的是有入帳的,其餘沒有入帳的部分是放置在小倉或貨櫃屋?)答:是的。」等語以觀,原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置放於倉庫內之存貨傢俱數量,應與原告上揭所提出之庫存表及調整單內容相符,且據原告所述,該存貨傢俱未拆封組裝前體積並不大,以整箱堆疊方式更不佔空間,並非如被告所言系爭倉庫無法容納如此龐大數量之家俱。至於證人 王妤庭 雖到庭證稱有看到原告置放於倉庫內之部分家俱非可供出售之良品(包裝不完整)、火災發生當日原告還有從倉庫內載貨出去等語,惟該證人王妤庭並非原告揚龍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僅憑其目視所為證述,只是推想,難謂即與實情相符。又依常情,原告之傢俱既屬木製品,其存放處當會注意溫度與溼度之調控,一般貨櫃置放於室外,其內部必然悶熱,較不適合傢俱適宜存放之處所,故被告質疑原告部份可供出售之存貨傢俱係存放在貨櫃內而未遭火災波及,應無可採。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原告出示之庫存表、調整單,內容及數量與系爭倉庫內置放之家俱有何不符之處,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損之存貨傢俱,詳如其所提出之庫存表內容所載,堪可採信。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置放於系爭倉庫內之存貨傢俱既係為謀出售獲利,被告除應賠償其毀損該存貨傢俱所造成之損害外,亦應賠償原告因此喪失之預估可得之利益,而原告出售該批家俱可得之利益,必然高於原告其各項成本之總加計費用,復因難以依各項產品逐一臚列實際之其他成本費用,故原告以貨物成本之7%計算進口費用(包含報關、託運、進口稅、拆櫃等費用),加計6%計算營運、水電、保全等費用,計算成本及可得利益之損失,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因本件火災事故所致存貨傢俱之損害及喪失利益,經計算後總值為5,496,410元(詳如上揭原告提出之調整單所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揚龍國際有限公司5,591,410元(95000+0000000=0000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揚龍國際有限公司559萬1410元;應給付原告鄧春月169萬2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鄧春請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告等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鄧春月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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