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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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89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仕賢 (原名 王銘賢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仕賢緩刑叁年。
事實
一、王仕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巷「俗俗賣場」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線清晰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蔡盧美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以同一方向行駛於右前方,王仕賢超越蔡盧美之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其自用小客車右後輪上方葉子鈑擦撞蔡盧美機車之左前車身,造成蔡盧美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小腿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詎王仕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小客車肇事致蔡盧美受傷後,竟基於逃逸故意,未立即停車查看並報警處理或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暨繪製現場圖,亦未協同配合將蔡盧美送醫,隨即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盧美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1款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又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固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驗意見書,係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另警卷所附現場查獲時所拍攝照片(警卷第10-24頁),屬以科技設備照相所留存之影像資料,均非屬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經踐行提示供被告辨認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0頁、第4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蔡盧美及證人 張峯榮 證述情節相符(蔡盧美部分見警卷第2至4頁、原審卷第48至49頁反面;張峯榮部分見警卷第5至6頁、偵字卷第7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包括現場、車輛受損與警方至車籍地查訪之照片)共計29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至9頁、第10-24頁)。
告訴人於肇事當日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亦據提出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14頁),並有該院檢送之告訴人101年8月21日急診病歷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路段,人車都很多,伊不可能開很快,證人張峯榮如果有追我的車應可追上。且如現場有人叫喊,被害人怎會證稱現場都沒有人叫喊,伊確實不知有擦撞機車,更無肇事逃逸云云。經查,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告訴人左後方,被告超越告訴人時,自小客車與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處理即駕車加速逃逸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指訴在卷,核與證人張峯榮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參照被告於警詢供述:「...至事故地點因菜市場附近車輛很多,所以我緩慢駕駛時,突然我從車上感覺我車有輕微擦撞聲音,因為肇事地點是菜市場,所以我就認為是車輛與人之間的碰觸,所以不以為意,駕車離開現場」(見警卷第1頁反面),此與目擊證人張峯榮於原審證述:「轎車撞到之後有減速,但是沒有下車,就開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相符。被告駕車行經人車擁擠之案發地點,其在車上能「感覺」車子有輕微擦撞的聲音,應可得知有與他人(或車)發生擦撞肇事並導致他人受傷之可能性,由其因此有減速之動作,顯見應已知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擦撞他車之事實,被告於減速之後,本應停車查看,如發現有人因此受傷,更應採取急救、送醫及報警等措施。被告明知擦撞之事實,竟未停車探看,不予理會逕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是其辯稱不知肇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難採信。復由員警於肇事後所拍攝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輪上方葉子鈑留有明顯刮擦痕(見警卷第17頁),亦可佐證證人張峯榮於原審證稱:「(轎車那裡撞到機車?)旁邊撞到握把、鏡子,導致機車翻車,車輪又壓過被害人的腳」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係真實可採。則告訴人所騎機車遭擦撞後人車倒地,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造成,亦可認定,是被告否認過失傷害部分,亦不無推卸之嫌,同無可採。
三、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超越右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應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線清晰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而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其右後輪上方葉子鈑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則被告違規超車之過失行為,堪予認定,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2年1月22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6頁正反面)。又告訴人因本件肇事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係將法定刑加重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之條文相較,自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明定裁判確定後,賦予受刑人得選擇是否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其執行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得易科罰金)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不得易科罰金),分別論處罪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明知發生擦撞情事,未下車處理,反基於逃逸故意,加速駕車逃離現場,棄告訴人於不顧。事後於偵查中經3次調解不成立,於有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回函(偵二卷第1頁)在卷可按,於原審移付調解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全部犯行等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狀否認犯行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坦承犯行,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被告在上訴本院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而於102年9月13日達成和解,復已支付和解賠償金,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本院102年11月11日、102年11月13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9、28頁),本院審酌其係一時疏失,欠缺考慮,始誤觸刑章,既認罪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得原諒,認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諭知緩刑3年,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