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啟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啟明與 吳洪拯 (綽號 阿強 )曾因細故而生嫌隙。適吳洪拯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4日17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 蔡丁財 經營之影印店內巧遇楊啟明,吳洪拯即先出手毆打楊啟明頭部1下,楊啟明即跑出店外,吳洪拯見狀隨即尾隨追出,嗣吳洪拯將楊啟明撲倒在地,以一手撥打行動電話時,楊啟明欲掙脫此不法之侵害,應知其僅以雙手推開吳洪拯另一手之壓制,或以雙腿掙脫吳洪拯腿部之壓制即已足,並無必要刺傷吳洪拯之身體,惟楊啟明仍基於自我防衛之意,並逾越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持不明利器(未扣案)接續朝吳洪拯之右大腿後側及臀部猛刺2下,致吳洪拯受有髖部及大腿開放性傷口2處(1.5cm×2)之傷害。
二、案經吳洪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以下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其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並未有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以下所引用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楊啟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不明利器刺傷告訴人吳洪拯腿部,致告訴人受有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2處(
1.5公分×2)之傷害,惟否認涉犯傷害罪嫌,辯稱:案發當時,伊是先被告訴人追打,並遭告訴人拖出店外,告訴人以毆打,以腳踢,將伊踢到牆角,壓制在地,說要給伊死,告訴人還打電話要叫人來,伊當時全身是血,已無反抗掙脫之能力,情急之下急需自衛自保,始隨手拿有刺的東西去刺告訴人,絕無傷害告訴人之意,伊當時被踢得迷迷糊糊連怎麼逃都不會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曾因細故而生嫌隙,告訴人適於99年10月24日
17時4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 吳丁財 經營之影印店時,巧遇被告,遂先自後出手毆打被告頭部1下,兩人嗣在店外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將被告撲倒在地,被告急欲掙脫,遂趁告訴人以一手撥打行動電話時,持不明利器朝告訴人大腿及臀部猛刺2處,致告訴人受有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2處(1.5cm×2),被告旋即離去,嗣經蔡丁財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蔡丁財於原審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不爭執之事項)。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證(見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另有奇美醫院102年10月21日(102)奇醫字第5399號函檢送告訴人當日就診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4張與門診病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40頁頁),由傷勢照片所示,二處傷口均平整,參急診病歷記載「
twodeeppuncturewounds」,屬穿刺傷,顯係以利器刺入身體所致。以上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蔡丁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到其經
營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影印店,其與被告正坐著聊天時,告訴人突然進入,看到被告就說「你在這裡?你敢在這裡?」,告訴人就從後面直接打了被告一拳,打他頭部,然後伊就叫他們不要打架,告訴人就沒有再打了,他們兩個就走出去了,走出店門口還到隔壁,沒有印象一個拖一個出去,他們在隔壁麥當勞外面打架的過程,伊沒有看到,當伊走出去的時候,他(楊啟明)已經跑了,「阿強」(告訴人)腳已經在流血了,流了滿多,伊就幫他叫救護車,是伊報警的,警方很快就過來了(見原審卷第49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洪拯於原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日下午差不多5、6點那個時候,伊進去那邊(指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吳丁財經營之影印店),巧遇楊啟明,伊有推他一把,然後他就往外跑,伊就反過來要追他,就是出來要追到被告的時候,被他絆倒,伊的手就跌下去,掌骨骨折就是跌倒、滑倒受傷的,伊再起來,就撲過去要抓被告,將被告壓在地上,有壓住被告全身,然後被告以雙手將伊推開,伊起身時看到被告手裡拿著一把摺疊刀,伊不知怎麼被他刺的,兩人同時在地上的時間差不多20秒,被告將摺疊刀帶走,伊要騎摩托車追被告,老闆娘跑出來跟伊說「年輕人你不要動了,你已經在流血了」,然後伊才覺得屁股一直熱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6頁反面),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有在店內打被告一拳(見本院卷第59頁)。綜上,證人 蔡丁財證 稱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被告頭部1拳,已據告訴人供承無訛,告訴人復自承追被告至店外後,將被告全身壓制在地,則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先毆打被告,且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為求逃脫及防衛,始持不明利器刺傷告訴人,才得以逃脫等情,即非屬虛構之詞。
㈢被告雖辯稱在店內遭告訴人毆打後,遭告訴人拖出店外,告
訴人以腳將伊踢至牆角,並壓制在地上,伊當時全身是血,無力反抗掙脫,被踢得迷迷糊糊連怎麼逃都不會云云,並經證人 楊佳玉 證稱:被告曾在某天(不記得時間)傍晚打電話給伊,說他全身是血,要求伊騎機車去載被告,其在一條巷子內一個麵攤旁(不記得確切地點)看到被告,當時被告手跟臉、頭頂都有血, 伊載 被告去買藥,買完藥之後,伊本來有拿繃帶要給被告用,被告就自己用,沒多久,伊就離開了,其聽被告說遇到「阿強」(即告訴人),不知道被告如何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9頁)。然查,告訴人已否認將被告拖至店外,參照證人蔡丁財於原審證述:伊叫他們不要打架,兩個人就直接出去了,兩個人就「走」出去了,「走」出店門口還到隔壁,他們「走」出去,並在檢察官詰問是否一個拖一個出去時,答稱:沒有這個印象(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51頁、第52頁反面),是被告辯稱遭告訴人拖出店外乙節,顯與證人蔡丁財所見情節不符。其次,被告雖稱其遭告訴人毆打而受傷,全身是血,然亦自陳並未前往醫院就醫,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則被告究係受到何種程度之傷害,無法明瞭,甚至被告未曾至警局報案,亦與常情嚴重相違,則其所述是否真實,甚屬可疑。證人楊佳玉所證上情,未能確定時間及地點,即難認定確與本案有關,證明力亦甚為薄弱。況證人蔡丁財證稱:告訴人打了被告一拳,被告和告訴人就出去,之後過了很短時間,其走出店外查看,就只看到告訴人腿部流血,被告已不知去向等語,已如前述,則殊難想像告訴人能在極短時間內造成被告嚴重傷勢,是被告辯稱遭告訴人毆打腳踢至受傷全身是血等情,尚難憑採。又證人蔡丁財在告訴人與被告至店外衝突後,至店外查看時,僅告訴人一人受傷在場,被告已不知去向,此部分事實亦經據報到場之警員 郭志勇 、 楊宜龍 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顯見被告在持不明利器刺傷告訴人後,旋即離開現場,則其辯稱當時被告訴人踢得迷迷糊糊連怎麼逃都不會云云,亦難認為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被告確有先遭告訴人在影印店內自後毆打頭部一拳,
並遭告訴人追出店外,雙方在店外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復遭告訴人撲倒壓制在地,被告遂持不明利器刺傷告訴人臀部與大腿2處,並於掙脫告訴人之壓制後,旋即離去等事實,堪可認定。至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拖出店外,毆打腳踢至受傷全身是血,無力反抗,並至迷迷糊糊無力逃離云云,尚難憑採。
㈤又檢察官雖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被告手持折疊式
美工刀刺傷等語,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持美工刀刺向告訴人,惟此部分事實已為被告否認,辯稱是以順手抓到的東西刺告訴人,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當場就丟掉了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第101頁),雖據到場之警員楊宜龍證述現場並未見有何類似刀刃或尖銳之物品(見原審卷第64頁),告訴人此項指述是否真實,難為判斷,惟該被告持以刺傷告訴人之物既未扣案,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尚不足以認定為美工刀,然依前引奇美醫院病歷之記載及所附傷勢照片,已可認定應屬可刺穿人體之利器無訛,併此敘明。
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正當防衛之要件,須存在緊急防衛情狀而實行緊急防衛行為,即有現在違法之侵害,且防衛行為必須出於防衛意思,在客觀上認為必要不可或缺及非防衛權之濫用。正當防衛權之行使,固不必過分重視侵害法益與防衛行為所破壞法益是否對等相稱之問題,自無足夠之理由強求被攻擊者或受侵害者,冒著因為不足夠之防衛行為,而造成其權利或法益受害之風險。惟當有效與可行之緊急防衛方式,同時有數個併在,防衛者即應考慮採行造成最低損害之緊急防衛方法以實行防衛行為。是防衛者應採取最溫和之方式,以防衛此違法侵害行為,否則即有防衛權過當之問題。
四、被告於案發時,既遭告訴人先出手毆打頭部,繼而遭告訴人追至店外撲倒壓制在地,就被告而言,即屬現在違法之侵害,被告為排除該侵害,持不詳利器刺傷告訴人臀部及腿部後側2處,主觀上固有排除侵害之防衛意思。然依據被告供述:「(...你刺他的時候,那個時候吳洪拯在打電話,是不是?)我是趁他打電話時間,他是一手拿電話在打,叫人馬上過來」、「他整個人撲到我身上...然後他從口袋裡面拿了手機打電話在叫人...我是趁那個機會才開始反撲他的」(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02頁反面),則告訴人以身體壓制被告在地時,告訴人一手正持行動電話撥打中,告訴人手中既無凶器,只能以未持行動電話之另一手壓制被告上半身,況告訴人先前追打被告時,曾跌倒致右手掌骨骨折(詳下述),被告僅需以雙手推開告訴人上半身,即得脫離告訴人之壓制,殊無再持不詳利器刺傷告訴人,以達排除侵害之必要,顯見被告持利器刺傷告訴人之行為,實逾越必要之程度,係屬防衛過當,非法所容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係出於排除告訴人壓制其身體之不法侵害而為反抗,然其持不詳利器接續刺傷告訴人已逾越必要之防衛程度,所為刺傷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防衛過當而為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被告主觀上雖係出於防衛之意而為本案行為,然其防衛過當,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利器朝告訴人刺2下,係數舉動之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依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防衛過當,核屬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遭告訴人壓制在地,始持不詳利器刺傷告訴人之手段,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小學畢業)、職業(自陳栽種草藥)及家庭生活狀況(自陳一人獨居)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有何防衛過當云云,核非可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啟明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99年10月24日17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因不明原因持美工(未扣案)刺向告訴人吳洪拯2刀,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吳洪拯因此受有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正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係非以告訴人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奇美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告訴人掌骨骨折係因被告之行為導致,辯稱:告訴人掌骨骨折係其毆打被告頭部所致等語。
四、經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掌骨骨折」,未記載係何掌掌骨骨折,參照奇美醫院檢附之病歷所載,可認定告訴人係右手掌掌骨骨折(見本院卷第25、27頁),合先說明。次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被告)刀子刺我的髖部及大腿,刺我2刀,我跌倒後右手骨折」(見偵緝卷第14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承認我有推他,然後他就往外跑,我就反過要追他,就是出來的時候,被他絆倒,然後我的手就跌下去了...已經骨折了」、「就是跌倒、滑倒受傷的,因為我要出去追他,結果被他絆倒」、「我要追到他(指被告)的時候,被他絆倒了,..我的手已經直接下去,...就是直接滑倒,...就是直接骨折」(見原審卷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是告訴人偵查中所述右手掌骨骨折,是遭被告刺傷後重心不穩跌倒所致,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自難採信,至告訴人在原審證述係因追逐被告而絆倒所致,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絆倒之原因,是否為被告故意造成,尚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之,此部分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明,自難以傷害罪相繩。然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故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