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 吳楷賢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被告 謝河輝 訴訟代理人 謝文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506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7月19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3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90,04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70,1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3,863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3元。查原告先後所為請求之主要爭點及訴訟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63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3元;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於民國93年
12月27日向前所有人所購買,並於94年2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嗣於94年12月26日贈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的權利予配偶 吳陳玉 ,被告為鄰地及坐落同段358地號土地所有人,在坐落同段358地號土地蓋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磚造房屋。原告取得所有權後,發現被告所有上開磚造房屋有部分面積建造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並無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本件並沒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的情形,原告是在日前申請地政測量才知道本件有越界建築之情況,而且被告無權占用土地的情況來看,使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割裂為兩塊,無法為土地正常使用,本件沒有其他公共利益應予維護之情況,斟酌當事人利益考量,應予移去無權占用的部分。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於言詞辯論前得追加起訴,且依同條
第1項第7款不影響被告訴訟上防禦及訴訟終結,故追加適法。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旁邊就是一般菜市場,交通往來尚稱頻繁,系爭土地位於市場內,對於原告而言價值鉅大,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回溯5年內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709元,故請求被告返還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前之不當得利金額133,863元(10,709×25×10%×5=133,863),以及至返還開土地之日前,每日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3元(10,709×25×10%÷365=73)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不知道是否有逾越界址,從48年八七水災之後,原屋傾倒,所以在原地重建,從建物本身有堂號就可以證明該建物已經蓋了很久的時間,不是故意去占用原告的土地,這棟房子是被告之祖父 謝里 建造,沒有辦理保存登記,但是有稅籍證明,門牌號碼是彰化縣○○鎮○○路○○○巷○號。祖父謝里蓋好之後,稅籍登記是祖父的名字,後來過名給被告之父 謝水木 。父親過世時,被告當年十多歲,是長子,其他兄弟姊妹年紀還小,所以改登記被告名字,後來大家都認為這棟房子讓被告來處理,對這棟房子也不會再主張有任何權利。原告過去從來並沒有提過類似的訴求,是到最近才提出本件訴訟,本件應該有民法第796條規定的適用。系爭土地外圍有市場,往來出入很多,左右鄰居會把此處當做出入的通道,市場是位於外面的道路上,裡面只有一個違規的攤販,並沒有所謂的價值甚大,被告希望可以保持房屋原狀,願購買占用到原告土地的部分等語。
四、法院的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得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命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其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對象自為無權占有其物之人,惟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以侵奪所有物之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所有權之謂,若原造成妨害之人已失去事實上之處分權,則不得仍向其請求除去,因其已無能力除去妨害,故所有權人應向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請求之,因構成妨害之事由之發生,僅在於相對人能力支配之範圍即可,不限於該相對人自身之行為,蓋其係一種狀態責任,即持有或經營某種妨害他人所有權之物或設施之人,不限於所有人,占有人亦包括在內。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原始起造人或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故起造人或受讓人對該未保存建物有處分之權能。
㈡又請求返還所有物或排除侵害之訴,若原告已證明對於系爭
物有所有權之存在,而被告係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被告對於其有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為被告受讓取得一節,為被告所自承無誤,堪認被告為該房屋現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該建物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從48年八七水災之後,原屋傾倒,所以在原地重建,從建物本身有堂號就可以證明該建物已經蓋了很久的時間,不是故意去占用原告的土地等語,然被告仍未能就占有使用上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另辯稱原告過去從來並沒有提過類似的訴求,是到最
近才提出本件訴訟,本件應該有民法第796條規定的適用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的情形,原告是在日前申請地政測量才知道本件有越界建築之情況等語。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乏據,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而被告為實際
上對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按
申報價額每平方公尺10,709元之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追加起訴即準備狀繕本送達時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3,863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3元等語。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已如前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接近市場,附近商業尚稱繁榮,房屋所在位置交通尚稱便利等因素,認原告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核屬適當。查系爭土地於97年及98年之申報地價為10,686元,99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為10,697元,102年之申報地價為10,709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足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準此,被告就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則自追加起訴即準備狀繕本送達時102年7月18日回溯5年期間,依上開酌定之標準計算結果,分別計算如下:
①97年7月19日起至98年7月18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090元【計算式:10,686元×35×7%×1/2=13,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98年7月19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953元【計算式:10,686元×35×7%×(166/365)×1/2=5,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9,311元【計算式:10,697元×35×7%×3×1/2=39,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18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152元【計算式:10,709元×35×7%×(199/365)×1/2=7,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以上所示①至④項合計為65,506元。
⑥102年7月19日起至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日36元【計算式:10,709元×35×7%×(1/365)×1/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506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7月1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6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