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 顏淑津 相對人金仁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金仁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簡如憶 為金仁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金仁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固有明文。但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復為同法第81條所明定。另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因唯一之董事 簡昇輝 已於民國(下同)98年7月5日死亡,其餘股東均無力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其中股東簡 陳仁嬌 現年88歲,體力及健康狀態均無法執行公司業務;股東 簡昇宏 長年旅居美國,無意回臺;股東簡如憶現年23歲,年輕識淺無法執行公司業務;股東顏淑津現業為公務員,無法執行公司業務。且相對人公司所在之臺中市中區景氣日漸蕭條,公司之太陽餅買賣生意因乏人管理,已於101年7月21日起停止營業,並於同年7月2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停止營業報備,相對人公司顯然對於目的事業已無法進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之困難。經聲請人前於101年7月27日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解散。業經鈞院於102年1月10日裁定相對人公司應予解散確定。嗣並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惟公司之股東簡陳仁嬌、簡昇宏2人長年旅居美國,無意回臺,致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股東之一簡如憶適當且有意願擔任清算人,爰聲請選派簡如憶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金仁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有關清算人之事宜,徵諸首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金仁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為一人董事(即股東)之有限公司,且董事即負責人簡昇輝於98年7月5日死亡,其餘股東簡陳仁嬌、簡昇宏2人,皆長年旅居美國,無意回臺,前並因此事由,經認定顯然對於目的事業已無法進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之困難,經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解散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聲請卷無訛。顯見陳仁嬌、簡昇宏2人應無擔任金仁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清算人之意願,且足認本件金仁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已有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
四、次查,簡如憶為金仁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之股東且具狀表明其有擔任清算人職務之意願。本院審酌清算程序與公司財務狀況之關係,息息相關,故應以選派簡如憶為金仁太陽堂食品公司之清算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