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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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城 指定辯護人 黃信豪 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60號),提起上訴,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共3罪)、6月(原判決誤載為5月,茲予更正),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間某日,因缺錢使用,見綽號「 吳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吳哥」)在報紙上所刊登之廣告,乃撥打其所留之電話號碼相約見面後,因「吳哥」提議以持續2年、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要求甲○○擔任大陸地區女子之人頭老公,而甲○○明知「吳哥」係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不法集團成員,竟仍與「吳哥」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24日與「吳哥」一起搭機前往大陸地區遼寧省與 汪靜 會面,並由甲○○於101年11月29日與汪靜辦理結婚手續,以取得遼寧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2012遼證字第00000號),再於101年12月17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手續,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101中核字第000000號)。嗣由甲○○於101年12月19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以配偶汪靜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移民署人員進行實質審核後,核發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予汪靜,使汪靜得於102年2月2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嗣於102年2月27日,汪靜與甲○○、「吳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汪靜一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至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在「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上簽名、蓋章後,提出2人結婚登記之申請,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甲○○、汪靜確有結婚之情,而將「汪靜與甲○○於101年11月29日在中國大陸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此不實之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檔案之準公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汪靜於102年2月2日入境臺灣後,即經「吳哥」引介,在臺北市從事性交易工作,甲○○並已經由「吳哥」取得1筆2萬多元之人頭老公費用,迄於102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汪靜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室查獲其從事性交易行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靜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62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16頁、第69-73頁)相符,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公證處2010遼證字第00000號結婚公證書影本、海基會101中核字第000000號證明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汪靜、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畫面、汪靜之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2月29日訪查紀錄表、臺西鄉戶政事務所102年6月28日雲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偵一卷第24-25頁、第36-40頁、第43-45頁、第51頁、原審卷第15-16頁、第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
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83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與「吳哥」約定如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於大陸地區女子汪靜入境臺灣後,即可持續2年、每月收取3萬元之費用,且在汪靜為警查獲前,亦已自「吳哥」處收取2萬多元費用,則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
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原第13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原第17條)亦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原第54條)自明。是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虛偽之配偶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電腦檔案之準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上,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2012遼證字第00000號),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惟被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如上述,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是起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已告知被告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處罰違反同
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女子汪靜乃被告、「吳哥」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非為本罪之共同正犯。是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被告與「吳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與「吳哥」、汪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使汪靜進入臺灣,進而實施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上開行為在時間、地點緊密相連,行為亦有局部重合,其主觀意思活動,均在非法使汪靜進入臺灣,其間關連性堅強,目的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始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㈤被告有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本條犯行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等各自非法入境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於有共犯之情節時,各該共犯所擔負之角色,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僅為「人頭丈夫」,並非「人蛇集團」之成員,涉案情節誠屬輕微,犯罪所得依其所供亦僅2萬餘元,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悔意甚深,主觀上惡性非重,如不論犯罪角色或情節輕重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自屬過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原判決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部分併予補正),並審酌被告有竊盜、肇事逃逸、誣告、贓物、偽造文書、毀損、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意圖營利以假結婚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汪靜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有效性及社會秩序,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非扮演主要角色之地位,獲利非鉅,尚具悔意,且犯後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目前因缺錢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年約70歲之父母需其撫養,父親進行腰椎手術,需其照料,另有1名5、6歲之子女與前女友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坦承犯行,有固定之工作,家中父母均賴其照料等情,已就原審審酌之事項,再事主張,並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據。況且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而被告尚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尚難指為違法,被告請求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於法亦屬無據,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